标      题 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索引号 000014349/2016-00218 文      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6-12-09 18:13:00

时间: 2016-12-09 18:13: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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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洛桑江村

                                                                2016年12月5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6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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