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19-00076 文      号 藏政办发〔2019〕57号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9-11-13 17:28:00

时间: 2019-11-13 17:2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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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30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5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具备条件的应当以藏汉两种文字进行公开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一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应当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公示公布,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人员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范围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职责事项和依据。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及时逐项公示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实施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便民服务信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各类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或者服务指南等。

(七)救济渠道信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开内容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事中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行政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结果、数据统计等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节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公示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下列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作适当处理后公开。第三章 公示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实现信息共享。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记录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结果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后,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示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5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职责时,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包括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公正、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购置、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三章 记录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能够采取音像记录的都应进行音像记录,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重点进行摄录,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保存、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进行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归档。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电子记录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4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不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执法记录毁损、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 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分开设置。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其法制审核机构依照各自单位职责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除本办法规定外,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结合实际,扩大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原则上本部门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明显不当、主要依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问题的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审。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审核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责。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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