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14 文      号 藏财教字〔2017〕75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 2017-07-27 15:40:00

时间: 2017-07-27 15:4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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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教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1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用于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安排,责任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教师培训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现阶段,集中支持我区农牧区乡村教师校长培训。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培训期间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具体包括: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三)培训场地及设备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教室或实验室租金、网络研修平台和相关设备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学习资料费、网络课程资源费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根据我区物价水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培训费管理规定,本着厉行勤俭节约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具体指导标准。

第六条 参训人员外出培训发生的交通费,由自治区教育厅按标准核定,由培训机构代发。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及其权重和计算公式如下:

基础因素(70%)下设各地(市)农村专任教师人数等子因素;投入因素(15%)下设各地(市)教师培训投入情况等子因素;绩效因素(15%)。各因素数据主要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各地(市)资金申报材料以及考核结果获得。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二处(受财政部委托,代行部分中央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各地(市)财政局、教育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相应扣减相关分配因素得分。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本级财政安排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方面的专项资金统计表及相应预算文件。

第九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共同管理。自治区教育厅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自治区教育厅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各地(市)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在收到财政部专项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二处。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培训任务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要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完成后,培训任务承担单位据实编报项目决算,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根据各地(市)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对项目县(区)和培训任务承担单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培训单位和项目县(区)遴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要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专项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地(市)财政局和教育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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