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2021年12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和建设,协调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加强农牧区、边境地区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电力设施保护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采用节能、清洁、低碳技术,推动电能替代,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部门联合执法、政企合作、警企联动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领导、部门主导、企业参与的专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

(二)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

(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

(六)会同本级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综合执法等部门及电力企业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执法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提高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电力设施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衔接三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实施,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草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和预留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网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综合管网建设规划时,应当征询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推动地下电缆线路与综合管网建设相衔接,实现电力设施建设与地下综合管网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安排重大电源、重要电网设施、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计划,加快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草地、林地、自然保护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履行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确保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避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以及耕地、草地、林地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和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位置和保护责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一层以上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确保与被跨越房屋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所辖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设施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安排电力设施建设新的选址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桥梁、隧道、公路、水利工程设施、河湖管理范围及相关附属设施的,需依法进行论证和审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林木等,或者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地(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避免电力线路之间跨(穿)越。电力线路建设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低压服从高压、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架空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协议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三)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高技术设计标准,提升架空线路杆塔高度,减少对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影响;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电力线路穿越森林的,森林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输变电线路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灭火隔离带和防灭火警示标志,负责及时清除电力线路通道、输变电线路火灾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商业综合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改建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地面车位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支持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具体位置和电力保护范围要求,指导电力企业规范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拆除的,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通讯塔、通讯站等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电力企业,组织群众建立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识,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止标识,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事项;

(三)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或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识,并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以及车辆、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盖板、箱式变压器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林木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存在引发火灾隐患的电力企业应当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处理。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不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健全完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内部治安保卫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隐患;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立并维护、更新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五)配合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活动;

(六)在遭遇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者其他电力事故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和其他空中漂浮物体,影响导线安全;

(二)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围墙外侧3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广告牌经幡等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利用杆塔、拉线、箱式变电站、开关柜等电力设施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箱式变电站、开关柜等电力设施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土、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在地下电缆通道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毁损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识、安全标识;

(八)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大棚、苗圃等建(构)筑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电力企业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和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装卸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或者商业综合体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上作业者从事水下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流域水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水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或者使用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阻碍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

第四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以及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等。

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桩)、储能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通讯塔、通讯站等。

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电力线路,是指各电压等级的架空输、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

架空线路走廊,是指架空电力线路向外侧延伸一定安全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通道。

电力设施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已建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依法设置的安全区域。具体是指电力设施(如导线边线、地下电缆地面标桩两侧、专用电力管道两侧、设备区等)向外侧水平延伸一定距离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30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