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2023年5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协同保障、信息共享、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财税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城乡网格服务管理资源,协助税务等部门做好税费征管服务、诉求收集、政策宣传、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林草、医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协同机制,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服务一体化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运行机制,积极推动涉税费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推行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措施,提供高效智能的税费服务,减轻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负担。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方式和流程,简并报送资料,推行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费种和税费率、税费政策、办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商务、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 对零星分散税费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费控管和方便纳税缴费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的代征业务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促进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涉税费服务。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费争议。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税费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办税缴费指南,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第三章 协同保障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费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管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核验完税凭证;市场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实现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纳税信息的及时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国动、残联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非税收入征管,向税务机关及时准确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存款等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法和管理工作中需要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能依法积极协助。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税务部门依法提出的税费征管协助事项,应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全面给予协助,不得无故拒绝、拖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涉税费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发布和更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及目录管理依托自治区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推进涉税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无法通过自治区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涉税费信息目录清单要求,提供下列涉税费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等信息。

(二)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入库、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等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等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缴费群体的参保基础信息、险种信息,以及便于享受社会保险费减、免、缓政策的用人单位划型结果等信息。

(六)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发证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信息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等信息。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八)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区外建设工程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等信息。

(九)水利部门。提供水土保持补偿费生产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面积;开采矿产资源期间开采量、矿井数量;取土、挖沙、采石量;排放废弃土、石、渣数量及计征金额等信息。

(十)商务部门。提供“走出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等信息。

(十一)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等信息。

(十二)林草部门。提供森林植被和草原植被占用相关缴费人、缴费金额、缴费地点、入库级次等征缴信息。

(十三)医保部门。提供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信息。

(十四)国动部门。提供易地建设费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等信息。

(十五)残联部门。提供缴费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年审及缴费单位减、免、缓等信息。

(十六)海关部门。提供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信息,以及纳税人报关单、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进口机器设备等信息。除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涉税费信息。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相关共享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费信息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化数据分析,发挥涉税费信息在政府决策、税费征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费收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社会各界和公民的监督,提高征管能力和纳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建言献策渠道,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发挥全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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