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综合保障的原则,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依法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是国家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重要补充,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等工作。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属性,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执勤任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在消防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及其队员,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消防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布局、建设方案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审核, 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撤销、整合,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整合、变更的,应当经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建立统一的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和证件。
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时,应当上交配发的服装标志和证件。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六)定期向所属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确保完好有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日常驻勤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以及轮班值班制度,消防文员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初任培训、岗位培训、晋升培训以及其他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考核、评定、晋升等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相应职业技能评价考核。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国家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岗位等级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二十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招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拟定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招录。
第二十一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四)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以放宽至四十周岁;
(五)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
(七)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等条件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
(二)退役军人;
(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
(四)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被招录的;
(二)岗前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从事有损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消防救援人员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 经教育仍未改变的;
(七)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相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应当与其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相适应,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执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员标准,结合实际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依法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制,因勤务需要无法休息时,在执勤勤务结束后应当依法安排调休。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法按照规定申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落户、交通出行、就医、子女入学、参观游览,住房保障等优待事项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员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方式,扶持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
应急管理系统、应急救援力量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相关岗位,可以优先安置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连续工作满八年可以按照规定转聘为消防文员。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退出安置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未按照标准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统一领导或者调度、未落实执勤训练制度、未开展火灾预防工作或者不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