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年8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促进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5件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5件自治区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

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推进文物保护单位智慧消防建设。“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鼓励有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消防物联网火灾监控平台,接入本地区智慧消防系统。”

2.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3.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对《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从事电动自行车改装、加装、拼装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拼装后销售的行为。”

2.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3.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调整到第二十三条中,作为第二款。

4.第二十三条增加“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作为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醉酒驾驶”。

6.第三十一条增加“禁止在高层建筑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作为第四款。

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对《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裁量权,将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应当以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删除第二款。

4.将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以规章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立法程序;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备案审查等程序。”5.第十一条增加“充分考虑一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不能仅将单行法作为唯一的制定依据”,作为第二项。

6.新增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裁量权基准的信息化建设,将裁量权基准内容纳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

7.将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裁量阶次包括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情形、从重处罚等六种情形:“(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基准;

“(四)对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六)对适用不予处罚或者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七)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研究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于处罚等包容免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四、对《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自治区各级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

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税务部

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

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基金通过自治区、地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收入

户、财政专户、支出户’进行储存和支出;地(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

将税务部门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政府补贴收入、专户利息等及时

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5.删除第十七条。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

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参保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

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征收机构、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生育保险费的,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西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四条。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对《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7月7日公布)予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