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奖励在我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助力科技强国建设,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西藏篇章,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自治区党委。”
3.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需要及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坚持“四个面向”,聚焦“四件大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提名、评审和奖励,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4.将第八条第(四)项删除。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杰出贡献奖不设等级,不超过1人,可以空缺。项目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40项,一等奖、二等奖比例原则上为1:2。”
6.将第十四条中的“每年”修改为“每次”。
7.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提名单位、个人和有关专家对异议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核、裁定。异议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次评审;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次评审;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提名。异议未解决前不得再提名。”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由专业评审组评审后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10.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专家与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及候选项目完成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批准。”
13.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4.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
15.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区党委、政府”。
16.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修改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17.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评审委员会”修改为“专业评审组”。
18.将第八条中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修改为“评审专家”。
19.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对《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4.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并删除第二款。
5.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作业单位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7.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存档。”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等保障工作。”
10.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11.删去第二十条。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武装部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1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1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删去第二十八条。
17.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删去第九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与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销售者,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照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解除查封、扣押条件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8.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9.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1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14.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15.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16.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二、《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