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关于《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000014349/2023-01553 文      号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23-11-17 11:35:51

时间: 2023-11-17 11:35:51 来源:

背景色:

                                                     

关于《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烟草专卖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更好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局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进行修订,并新制定《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群众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11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信函方式

  

收件地址: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家总部城2号楼

  

收 件 人: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法规处

  

邮 编:850000

  

信函封面请备注“裁量基准意见建议”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

  

将意见发至邮箱:739859826@qq.com

  

邮件标题请备注“裁量基准意见建议”字样。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权限和法定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断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负责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形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处罚裁量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似等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下列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4、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5、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章 适用规则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罚款倍数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其他违法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查获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协助执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其他应当被视为立功表现的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重要线索”、“重大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被检举、揭发或抓获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被处以2000以上罚款,或者被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查实的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等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同一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的;

  

(三)经烟草专卖局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八)隐匿、故意伪造、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未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有关的证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拟适用较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作出处罚的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并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全区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案件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规部门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第四章 具体条款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20支以下或第一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超过20支至100支以下或第二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超过100支至200支以下或第三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且数量累计超过200支或销售金额超过1000元的,或四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认定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未成年人第一次销售电子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未成年人第二次销售电子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未成年人第三次销售电子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且销售金额累计超过1000元的或四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认定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第一次检查发现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检查发现两次以上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标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应与违法次数相适应。

  

(三)既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且有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加重一档处理,即本应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处理的,直接适用第二项的处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在1000元以下,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相关工作应当留有痕迹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五)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五)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六)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二)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不足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三)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不足四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四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50条以上不足15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150条以上不足30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300条以上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给予处罚幅度不一致的,按照处罚幅度高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进货总额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

  

(二)违法进货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6%的罚款。

  

(三)违法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的罚款。

  

(四)违法进货总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的罚款。

  

(五)违法进货总额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的罚款。

  

(六)违法进货总额2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足1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销售总额在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违法销售总额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四)违法销售总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一)持证人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经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后仍不整改的;

  

(二)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三)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50000元以上的,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100条以上的;

  

(五)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两次以上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其他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主动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处200元以上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款规定,同时又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除处罚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20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30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基于本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多个处罚幅度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西藏各级烟草专卖局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西藏各级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裁量权。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对辖区各烟草专卖局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各级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2020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予以废止。

  

无障碍

关怀版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政务APP

//是否显示作废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