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
索引号 000014349/2023-01683 文      号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 2023-12-20 17:37:51

时间: 2023-12-20 17:37:51 来源: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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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

发布《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烟草专卖局合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现予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2023年12月20日


  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权限和法定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断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负责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形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处罚裁量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似等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下列情况,做到过罚相当:

1、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2、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4、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5、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章适用规则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罚款倍数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其他违法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查获他人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协助执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其他应当被视为立功表现的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重要线索”、“重大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指被检举、揭发或抓获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被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被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查实的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000元以上等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同一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的;

(三)经烟草专卖局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八)隐匿、故意伪造、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未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有关的证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规定拟适用较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作出处罚的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并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全区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案件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规部门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作出处罚的依据等。

第四章具体条款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违法设置烟草制品销售网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货值不足3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违法货值在5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向未成年人售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一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年内两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且销售金额超过1000元的,或四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90日以下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在1000元以下,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相关工作应当留有痕迹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五)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五)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六)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二)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不足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三)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不足四倍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四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并可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50条以上不足15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150条以上不足30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300条以上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给予处罚幅度不一致的,按照处罚幅度高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进货总额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

(二)违法进货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6%的罚款。

(三)违法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的罚款。

(四)违法进货总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的罚款。

(五)违法进货总额10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的罚款。

(六)违法进货总额2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足1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销售总额在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违法销售总额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四)违法销售总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擅自收购烟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不足50公斤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50公斤以上不足200公斤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2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500公斤以上不足800公斤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收购烟叶8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50%的罚款;

(六)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50条以上不足15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150条以上不足250条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在250条以上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数量或者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给予处罚幅度不一致的,按照处罚幅度高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发总额不足2000元的,处以批发总额10%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销售总额不足2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在3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

(二)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5%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5%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不足200元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足200元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经营总额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经营总额在2000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四)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四十条 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二)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货值不足1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进行整顿;

(二)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20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20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四)违法货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以上45日以下、进行整顿;

(五)违法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45日以上60日以下、进行整顿;

(六)违法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60日以上9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货值不足1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进行整顿;

(二)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20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20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四)违法货值在10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以上45日以下、进行整顿;

(五)违法货值在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45日以上60日以下、进行整顿;

(六)违法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60日以上9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货值不足1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进行整顿;

(二)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15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15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四)违法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进行整顿。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货值不足1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进行整顿;

(二)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5日以上15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15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四)违法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进行整顿。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60日以上9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不足150条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进行整顿;

(二)被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150条以上不足250条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以上60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被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250条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60日以上9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四十八条 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条 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足2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10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二)违法销售总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30日以上60日以下、进行整顿;

(三)违法销售总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60日以上90日以下、进行整顿;

(四)违法销售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四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及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10日以上30日以下、进行整顿。

第五十六条 作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决定的,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具体期限和标准。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当事人应停止烟草制品经营业务,将经营场所内烟草制品下架,并严格执行其他整顿要求。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核查,形成核查记录交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达到标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并经核查合格后,及时恢复当事人经营业务;未达到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标准的,可以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再次责令当事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再次暂停期限不超过前一暂停期限的两倍,且单次期限不得超过90日;再次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仍未达到标准的,可以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 本基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告知当事人相应期限和标准,并在期限届满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

本基准第五十五条中涉及的“责令改正”,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改正,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该条进行处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西藏各级烟草专卖局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西藏各级烟草专卖局法规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裁量权。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对辖区各烟草专卖局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第六十三条 本基准第十九条中“学校、幼儿园周边”范围,按照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相关规定认定。

本规定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足”、“超过”、“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各级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2020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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