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西藏辖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7-00030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人行拉萨中心支行 | 发布日期 | 2017-05-05 09:53:00 |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规范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加强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制品是指半制成金和金制成品等,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总署〔2014〕第31 号公告中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上列明的十一类商品。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黄金制品进出口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申请受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及辖内各中心支行。
第四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准许证制度。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需求,可以对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数量进行限制性审批。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列贸易方式进出口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申请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
(一)一般贸易;
(二)加工贸易转内销及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黄金制品(除因公益事业捐赠进口黄金制品)进出口的申请条件:应当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近2 年内无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生产、加工或者使用相关黄金制品的企业,有必要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有连续3 年且每年不少于200 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二)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的黄金制品外贸经营企业,有连续3 年且每年不少于1000 万元人民币的纳税记录;
(三)因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需要使用黄金制品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等。
第七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首次申请流程。凡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在首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时,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申请人住所地的西藏自治区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
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2 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 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再次申请流程。符合黄金制品进出口条件的单位,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时,若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第九条 以下形式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
(一)加工贸易因故转内销的黄金制品;
(二)转内销商品中进口料件是《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范围内商品的;
(三)在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因加工贸易转内销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内销的说明材料、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加工贸易合同等材料及其复印件。境内购置黄金原料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变更)时向海关申报境内购置黄金情况,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
第十条 凡具有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资格的西藏自治区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当将黄金制品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第十一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报送具有受理资格的西藏自治区内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一)现场报送
(二)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由辖内其余中心支行受理的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拉萨中心支行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的20 个工作日之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以及区内其余具有受理资格的中心支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可以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审批由经办人员及业务主管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由分管行领导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的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准予行政许可的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被许可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凭此证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自签发之日起40 个工作日使用。被许可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可在凭证有效期届满5 个工作日前持原证向中国人民拉萨中心支行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及西藏自治区其余地市级中心支行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次数可根据实际情况来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被许可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的规定,及时上报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并且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应与海关加强联系,建立联网核查机制,共享黄金制品进出口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免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形具体为以下四种情形,由海关实施监管即可:
(一)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出的;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四)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的。
第十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西藏辖内各受理审批机构、被许可人均有异常交易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的规定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
(八)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被许可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及西藏辖内其余具有受理资格的地市级中心支行可暂停受理其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有权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进出口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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