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08 文      号 拉政发〔2017〕108号
发布机构 拉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7-05 16:28:00

时间: 2017-07-05 16:2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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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拉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6日

拉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及自治区禁毒委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工作原则。

第三 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综治、公安、司法、卫生计生、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齐抓共管,以村居为基础、家庭为依托、专业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四条 各县(区)及古城管委会参照区市两级禁毒委的设置成立本级禁毒委员会,增加负责综治工作的领导为禁毒委副主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成立禁毒办公室,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综治办领导和派出所领导及各村(居)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设置禁毒办公室,落实工作场所、办公设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关区、柳梧新区、经开区、堆龙德庆区、古城管委会、空港新区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选择一个村(居)成立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综治领导兼任,派出所负责治安工作的副所长和各村(居)的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林周县、达孜县、墨竹工卡县、曲水县、当雄县、尼木县以县委县府所在地成立一个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由县政法委负责禁毒工作的领导兼任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心主任,公安局主要领导和所在地乡镇一名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其余各乡镇派出所所长、乡、镇长为成员。设置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办公室,落实工作场所、办公设备、按要求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七条 对符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吸毒人员,依法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出具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24小时内送达本人,7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戒毒康复中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决定机关要综合考虑吸毒人员居住、生活、就业等实际情况,指定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的,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原执行地应当与戒毒康复场所共同做好入所出所衔接和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戒毒康复要做到既保证执行效果,又不影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学习、工作、生活。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相关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三章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

第十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康复中心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禁毒办公室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对拉萨市公安机关决定在本市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人员,由决定机关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移交执行地禁毒办公室。

第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禁毒办公室接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应组织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及时做好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接收准备,落实管控措施,使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第一时间有人接、有人管、有人帮、防止漏管失控。

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康复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网格员、双联户户长、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负责女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落实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涉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档案。内容包括: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查处记录

(三)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

(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

(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尿样检测记录

(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尿检通知单

(八)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地点审批表

(九)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

(十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谈话记录

(十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劝诫书

(十三)关于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说明

(十四)关于中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程序说明

(十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年度综合评估表

第十五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计划,开展帮教、劝诫和戒毒知识辅导,提供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以及就医援助,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对吸食海洛因成瘾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动员、监督其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依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现实表现情况和吸毒检测结果,每季度对其戒毒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存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通过见面、电话等方式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保持联系,掌握其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督促其按时报到、按规定接受吸毒检测。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报告禁毒办公室,严重违反协议的及时报告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家庭建立见面为主的帮教机制,定期进行谈心、家访活动(第1年每月1次、第2年每两月2次、第3年每个季度1次)。谈心、家访情况及时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社区民警要按期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时的吸毒检测。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为3年内至少22次,第1年每月1次、第2年每两月2次、第3年每个季度1次。对社区康复人员的检测按照第1年每2个月一次、第2年每季度1次、第3年6个月1次。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吸毒检测制作《吸毒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记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并按照要求落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有正当理由,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区)3日以上的(3日以下的口头报告),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经社区戒毒康复中心批准报禁毒办公室备案后,开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后,方能外出,并必须按时返回销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30日以上的,要按照协议规定主动到外出地公安机关进行尿检,并按期寄回尿检证明。外出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终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羁押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四章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自行终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行为: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3次的;

(二)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毒、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二十五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执行地点的,应当先向接收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接收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申请人持接收地工作部门签字盖章后的审批表,向执行地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地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报经所属禁毒办公室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不得擅离原执行地。经批准变更地点的,原执行地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接收地工作部门办理档案等有关材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变更之日起前往变更后的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执行地应当按照规定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重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对地点变更有争议的,报请两地共同的上一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执行地变更的,原执行地公安机关必须向变更后的公安机关通报,变更后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维护、更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期限届满,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并开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禁毒办公室,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五章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配备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干部,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按照辖区每20名吸毒人员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配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人员,辖区实有吸毒人员不足20名的,也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定期接受业务培训。新招录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上岗前集中进行政策、法律、法规及禁毒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禁毒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严禁泄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相关信息。

第六章 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管理和服务,积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力量,在职业技能培训和就学、就医等方面予以指导和援助,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解决工作生活困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生活就业状况的调查摸底、就业信息的登记录入工作,协助基层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服务工作,为符合登记条件、有就业愿望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把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列为社区服务对象,纳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范畴,做好救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规定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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