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拉萨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05 文      号 拉政发〔2017〕79号
发布机构 拉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7-05 10:32:00

时间: 2017-07-05 10:3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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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拉萨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6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拉萨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6日

拉萨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寄递信息、寄递物品安全,维护寄件人和寄递企业合法权益,规范寄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寄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物流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第四条 寄递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工作,对邮件、快件寄递行业进行监管,引导邮件、快件寄递企业依法规范经营。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邮件寄递企业落实实名制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邮件、快件寄递治安管理机制,督促邮件、快件寄递企业落实各项安全主体责任,严厉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寄递企业营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寄递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邮件、快件寄递的检验检疫工作。

市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寄递安全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递物品详细信息,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与监督邮政、快递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二)组织处置或者联系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三)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寄递企业取得邮政管理部门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寄递企业应当持邮政管理部门许可文件和工商部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时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九条 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寄递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寄递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寄递安全标准化建设;

(四)配备寄递安全物防、技防设施,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督促、检查寄递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寄递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八)发生寄递安全事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限制寄递和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制登记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从业资格审查,寄递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不少于十二小时)寄递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市邮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寄递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物品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记或者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实名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录入。

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寄递企业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应当当面验视内件(不得检查信件内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寄件人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存疑物品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寄递企业应当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现场包装,并使用专用检封条(牌)封装。专用检封条(牌)式样由市邮政管理机构监督各寄递企业制定。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在分拣、运输、投递过程中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终止寄递;对其中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不需要没收、销毁的,寄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武器、弹药、毒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危害性禁寄物品的,寄递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的处理中心、分拨中心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逐件标记安检标识。

第十八条 运输寄递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等级标准、办理车辆营运证,并标明寄递企业标识。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寄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驻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寄递企业收寄、投递物品提供通行、车辆临时停放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做到规范操作,严禁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件人、收件人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泄露、窃取和售卖寄件人、收件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寄递企业实行实名收寄、验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输寄递物品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六)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寄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在从事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寄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法提供用户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寄递企业安装的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九十天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寄递企业拒绝、阻碍公安和邮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被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快递企业负责人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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