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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中院审结一起 故意伤害上诉案
2017年05月10日 来源:西藏法制报 作者:

近日,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审结一起故意伤害上诉案,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案件的定罪量刑。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明某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续而打斗,被告人何某用刃器将被害人明某背部捅伤,致被害人明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明某被送往昌都市解放军七十五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审法院以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以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昌都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明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捅刺被害人明某的身体,造成明某轻伤一级,何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外,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昌都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物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在作案现场提取并拍照固定,刀上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所留;鉴定意见说明了被害人伤情系案发后“二月查体所见瘢痕”,因此依法认定水果刀系本案作案工具。证人朱某、田某、次某所作证言也与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及积极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而作出较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昌都中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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