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民互动>意见征集
《拉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01月30日 来源:拉萨市人民政府 作者:

为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提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政办发〔2022〕2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试点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拉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如有建议或意见请于2023年2月12日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回复。


联系人:鲁生,旦增尼玛,联系电话:0891-6337904

电子邮箱:LSMZFLK904@163.com


拉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提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政办发〔20222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或购置的养老设施,除了市民政部门确定的试点机构外不含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社会福利院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的新建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养老设施所有权方负责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托底、困境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市其他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六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市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县(区)属养老机构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属养老机构在县(区)民政部门指导下由乡镇(街道)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所有权方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清查和评估前应当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十一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可采用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益。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转租。

第四章 招投标

十二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业的健康养老或医疗管理、服务团队;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四)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所有权方应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责任、变更终止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设置的床位优先用于接收托底、困境、残疾人、重点保障对象;

(三)明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履约保证金事宜;

(四)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满意度高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所有权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衔接。

第十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规定。合同解除的,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双方应共同制定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

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所有权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营方承担。

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镇(街所属养老机构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采购,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在符合养老设施国家规范的前提下,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十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应不低于床位总数的55%。

  第十 所有权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报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其中,乡镇(街道)属养老机构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案。重点介绍项目情况,明确运营管理条件与要求、投标人资格、合作期限、收费方式约定、相关资金缴纳额度及方式等。

   (二)投标须知。内容包括所有权方和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途径、报名与答疑安排、投标文件格式、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障金及履约金、开标会组织、投标文件管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项。

   (三)投标人资格评审标准。根据设定条件量化标准,逐项评分。

   (四)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申请函、投标人资质、投标人财务状况、投标报价、项目运营方案、管理服务团队情况等。

     (五)合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范围、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利益分配、附带条件、违约罚则、终止合作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运营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按照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托底、困境保障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20%;其他床位应接收本市其他社会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非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自行定价;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

二十二  运营方应当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非正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非正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非正常情况,所有权方按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非正常情况的将依法退还。

二十三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管理,利用所有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所有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四  运营方提供的服务应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岗位安全、职业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二十五  运营方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运营方应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  运营方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经营异常事项、应对方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  运营方接收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收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方式由所有权方和运营方依据合同约定。运营方接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含失智)、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床位费、护理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执行,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

运营方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坚持普惠性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因素确定价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不得采取会员制方式营销。

三十  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投资、调拨、社会捐赠或者运营方新建(改扩建)形成的资产,做到专账核算、及时入账、市县账实相符、账表相符,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每年经营性收益等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三十一  运营方应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逐步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所有权方应制定运营方非正常退出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各级政府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市、县(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能,乡镇(街道)养老机构原则上由同级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能。监管方应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整改。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二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引导运营方立足长期安全运营,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

三十三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有权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建民营机构年度审计报告并抄送民政部门。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三十四  所有权方应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设施管理、托底保障和困境保障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床位入住率、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等内容展开监督考核,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方的设施、服务、财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服务质量和国有资产安全。及时向运营方反馈评价结果,并运用评估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三十五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市规定的税费、价格等优惠政策。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支持在养老服务领域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商标品牌,对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依法加强保护。

第三十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七)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八)工作人员的资质不符合规定的;

(九)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办法所称托底保障对象指具有拉萨市户籍的城市特困人员(原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特困人员(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城乡特困老年人;困境保障对象指低保或低收入等经济困难家庭中失能、孤寡或高龄的老年人;重点保障对象指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面临困难、市场和社会家庭难以独立解决的老年人,主要包括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独居老年人、高龄老年人;一般保障对象指托底保障、困境保障、重点保障三类对象外的其他常住老年人。

第三十  各县(区)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障碍
关怀版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政务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