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申领及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索引号 K3984687-7/2016-00003 文      号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5-07-06 12:37:00

时间: 2015-07-06 12:37: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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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西藏自治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办理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离开常住地,

跨省进入我区和在我区跨地市区域间流动居住的人员,在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领取居住凭证,用于持有人在我区合法居住的证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及居住证申领人是指离开

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我区和在我区跨地市区域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居住证主要具有下列用途: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区居住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居住证持有人可在全区除边境地区、军事管理区

及法律法规特殊规定不得通行的地域外自由通行。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外来藏人员及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跨地市区域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信息变更、查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居住证制度坚持“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

上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时,需填写《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申领表》。    

第八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分为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种。

在我区务工、经商、朝佛、旅游、探险、就医、投亲等情形,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可根据自己的实际居住情况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一年期至五年期居住证。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必须由申领人本人持身份证及住所证明、担保人相关资料等,到居住地居住证受理点申领,并填报个人基本信息,同时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申领三年期或五年期居住证的人员,还需出示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用人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申领人应当持受理凭证按预约日期或通知日期到受理点领取居住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但确因需要申领的;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受理、发放、信息上传、信息变更、居住地址追加、核查等具体工作。

各地(市)公安处(局)设立居住证集中制证点,负责居住证的签发、制作、信息管理等相关业务,并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居住证受理点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当场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当场受理,并将其信息录入居住证信息受理系统;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居住证受理点应在受理当日完成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信息录入和上传的,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各地(市)公安处(局)居住证制作中心收到各县上报的居住证制作信息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工作,并及时通知县公安局领取、发放至申领人。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受理点应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如无特殊情况,不得拒办。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采取上门办证、预约办证等多种便民措施。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流动人口不能申领居住证。但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必须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居住证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办理到期换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居住证受理点审核后予以追加现居住地址,居住证系统会自动记录,不需要重新换发新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相貌发生重大改变或居住证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持原居住证到辖区居住证受理点申请换领新证件。居住证受理点审定后,收回原证件并注销,按程序发放新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居住证受理点审核后,收回原证件并注销,并按程序发放新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信息有误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更正。居住证受理点审核后,收回原证件并注销,并按程序发放新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居住证地址变动后,存在居住证可视信息与机读信息不一致的地方,以机读信息中的最新住址为准。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由居住证持有人持相关材料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补领证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并注销:

(一)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

(二)取得居住地常住户籍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有严重不良信誉记录的;

(六)其它不符合持有居住证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受理点应妥善保管收回的居住证,并定期上交各地(市)公安处(局)居住证制作单位销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勤务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勤务的人员可依法查验居住证。查验时必须依法文明查验。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申领居住证或对拒绝接受查验的,可教育训诫,态度恶劣,拒不配合的,予以劝返原籍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管理相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式样、统一字样的居住证。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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