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00992785-7/2016-00160 文      号 藏财社字〔2016〕36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 2016-08-23 10:30:00

时间: 2016-08-23 10:3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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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2016年8月18日         

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救助对象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藏政发〔2014〕90号)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商各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复审备案。自治区民政厅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会同自治区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同时,自治区民政厅指导地(市)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同时结合《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按因素法根据各地(市)财政绩效评价结果、困难程度、财政努力程度等因素分配资金。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将其与本地(市)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地(市)补助资金分配方案,30日内将资金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年初按上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当年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各地(市)。

各地(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在接到自治区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当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一定比例一并下达各县(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各地(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自治区财政对该地(市)的补助资金的地市,自治区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地市的补助。

第九条 每年11月30日前,各地(市)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县财政、民政部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报告报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补助资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也可依托惠农资金“一卡通”发放,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克扣补助资金的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并与代理金融机构联动,对资金发放实施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稽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社字〔2015〕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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