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17-00029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财政厅 | 发布日期 | 2017-02-09 16:49:00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6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藏财字〔2006〕7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出租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公开招租。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范围包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含山地、林地、水面)、交通运输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报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账、卡管理;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申报手续;负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有关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情况。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各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重大出租出借事项须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出租出借事项是指资产价值总量在500万以上的出租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出租出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三)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会议纪要;
(四)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登记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影响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生产、生活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出租出借行为,确需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出租资产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公正透明。
第十四条 出租国有资产到期三个月前,原管理单位应将出租资产的相关情况整理汇总,根据资产现值结合出租出借资产现状,以及周边资产租借行情、项目准入和环保要求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新一轮招租意见并进行招租。
第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由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承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资产名称、期限、资产使用范围、金额、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出租出借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时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在合同、协议存续期内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合同期满的,不得自行续签。
第十九条 出租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同意承租方将国有资产转租第三方。
承租、承借方在租赁、借用期间,不得将国有资产擅自转租转借予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承借方承担。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扣除预留的税款后,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与财政部门3:7的比例进行分成,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行政事业单位收入分成主要用于资产日常维护、维修管理以及弥补单位食堂运转缺口等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财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维护和管理、弥补食堂运转缺口等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等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会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的;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各项规定,将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责任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构成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地勘单位(不含地勘局机关)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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