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扶贫(农发)办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29 文      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扶贫办 发布日期 2017-09-04 10:19:00

时间: 2017-09-04 10:19: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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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

二、申诉控告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四、信访渠道

五、扶贫信访事项

一、仲裁

1.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诉控告

1.公务员不服人事处理的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自治区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lO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申诉

党内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三、信息公开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信访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对本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扶贫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治区脱贫攻坚统筹整合资金管理、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管理有异议、投诉和举报的,可以向自治区、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扶贫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1.脱贫攻坚统筹整合资金管理

规范性文件依据:《西藏自治区脱贫攻坚统筹整合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统筹整合资金按照“管总量不管结构、管任务不管项目、管监督不管实施”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法,按照自治区统筹整合资金方案制定资金分配计划,并提前告知到各地(市)。对中央财政增量资金,自治区财政在收到30天内分解下达到各地(市)。

第八条  地(市)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新预算法关于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下达的时限要求,将统筹整合资金及时分解下达到所辖县(区)。

第十条  县(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应建立本区域脱贫攻坚项目库,对项目库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并对项目库中项目立项的合规性、投资的科学性、脱贫成效的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统筹整合资金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项目,需报经地(市)脱贫攻坚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统筹整合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和县级报账制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大对统筹整合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职责落实等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九条  统筹整合资金不得用于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得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发放津补贴,不得用于补充公用经费不足。

第二十条  地(市)、县(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应将脱贫攻坚统筹整合资金使用管理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干部绩效考核内容。对虚报贫困人口数量、恶意套取扶贫资金的或挤占、截留、挪用、随意调整脱贫攻坚整合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脱贫攻坚统筹整合资金项目安排实施、资金监管过程中出现问题、绩效考评不合格的,自治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追究申报、审批、实施、监管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脱贫致富产业发展项目管理

规范性文件依据:《西藏自治区脱贫致富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产业发展资金使用方式由各地(市)或各地(市)委托专业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条  产业发展资金实行资金、任务、目标、责任“四到地(市)”管理。自治区安排地(市)的产业发展资金归属自治区,各地(市)是发展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主体。

第十二条  产业发展资金要与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积极探索资产收益扶贫工作,对产业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具备条件的可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户。对归属政府的产业发展资金投资收益和利息,明确约定用于发展资金滚动使用和贫困户分红。产业发展资金亏损,由地(市)与确定的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商定承担并补足。

第十四条  产业发展资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地(市)提交《产业发展资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专业会计机构审计的《产业发展资金年度会计报告》和《产业发展资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与下一年资金分配挂钩。对于产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不明显、资金规模缩水的地(市),除扣减体制补助外,还要消减其下年度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对产业发展资金增值及脱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市)加大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和扶贫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产业发展资金运作过程中如发生重大或特殊事件,地(市)要及时向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各类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将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脱贫致富产业发展项目管理

第五条  产业发展项目扶持对象由基层村(居)、乡(镇)、县(区)、地(市)从建档立卡贫困农牧民中自下而上申报确认。产业脱贫扶持对象是有劳动力、有发展相关产业意愿、具备发展相关产业条件且在脱贫攻坚期或较长时段内相对稳定从事产业发展的贫困农牧民,县(区)、地(市)要精准识别、精准确定产业脱贫对象,社保兜底脱贫、教育脱贫以及转移就业脱贫中企业吸纳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脱贫对象不应列入产业脱贫对象中。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所有产业发展项目明确项目法人主体责任,承担产业发展项目的经营主体是项目建设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运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产业发展项目要依据《工程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进行公正招投标。按照自治区要求,凡是农牧民能够承担建设项目,原则上交给当地农牧民施工队和农牧民承建,增加农牧民群众收入。

第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精准扶贫相关政策的意见》,加强管理和使用产业发展项目资金。

4.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搬迁方式。易地扶贫搬迁方式包括自然村整村搬迁和分散搬迁两种。安置方式要按照群众自愿、应搬尽搬的原则,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和城镇化进程,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解决,原则上以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严禁就地就近安置或就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脱贫攻坚指挥部要按照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扶贫开发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使用的通知》(藏纪发〔2016〕19号)精神,全面加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扶贫、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本地(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适时监督检查。自治区脱贫攻坚指挥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对各地(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审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和指导。同时要依法接受单位、个人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在公示、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建设等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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