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肥料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05 文      号 藏农厅发【2017】482号
发布机构 区农牧厅 发布日期 2017-11-02 12:14:00

时间: 2017-11-02 12:1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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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2号令),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全区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登记审批工作委托西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农业中心)办理。市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协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登记备案监管

第五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六条 对西藏自治区本地生产的肥料产品实行登记监管。生产者生产不同种类或同一种类不同配方的肥料产品均需取得肥料登记证。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国家农业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区农业中心登记:

(一)复混肥料;

(二)配方肥(不含叶面肥);

(三)精制有机肥;

(四)床土调酸剂;

(五)按照国家或者西藏自治区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区农业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简介;

(二)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肥料登记申请书;

(四)产品及生产工艺概述;

(五)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标签样式(含袋标)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八)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协议原件、委托承检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毒理检验资料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出具产品经口急性毒性试验报告。为确保企业产品质量达标,区农业中心将指派技术人员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产品进行抽检分析;

(九)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十)企业生产和检验条件相关照片;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技术负责人学历、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肥料生产企业考核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四)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及农业行业标准的。

第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区农业中心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对非西藏自治区本地生产,经农业部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肥料产品实行备案监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此类肥料产品的企业(公司),必须将从区外购进肥料的登记情况向区农业中心备案。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区外引进的经区外合法登记的肥料产品,须由肥料生产商向区农业中心备案。本办法第六条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备案登记时应提交该产品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办理登记证的全套资料复印件及毒理检验报告。

未在区农业中心登记、备案的肥料产品,不得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面积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备案或予以注销的肥料名录,以作为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

第三章 抽检监管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进行登记或备案的肥料产品,须经区农业中心(或相关委托机构)抽检化验合格后方可示范推广。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或委托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抽取样品,并送至农业部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执行标准进行检测。必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到产地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拒绝监督检查。

对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限期三个月内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肥料产品,对其肥料登记证或备案登记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抽检肥料样品须与登记或备案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 对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检合格的肥料产品,其生产中的示范推广行为,实行谁购买、谁使用、谁负责。

第四章 试验示范监管

第十八条 取得西藏自治区肥料登记或备案的肥料产品,须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由生产或经营企业委托市地及以上科研、推广部门组织土壤肥料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该产品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示范,试验示范结果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经2-3年的田间试验示范证实对作物无效,或经1年的田间试验示范证实对人、畜、作物、耕地有害,引起生物入侵,造成环境污染,不适宜本区域的肥料产品,由自治区农牧厅责令禁止使用,登记、备案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定期发布相关验证试验结果。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或未进行备案登记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经营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营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承担对作物无效,对人、畜、作物、耕地有害或生物入侵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肥料登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试验单位应当接受市地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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