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区人社厅信息公开内容12.3 | ||
索引号 | K3984687-7/2014-00295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 发布日期 | 2014-12-17 15:24:19 |
2014年度区人社厅政务信息公开内容
一、就业信息
(一)《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政策解读
1、《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
《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日前,由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经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已印发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包括总则、安置对象、岗位开发、人员管理、岗位补贴标准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我区公益性岗位类别、开发目的、开发原则、申报程序等,规范了用工形式,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情形,规定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休假、产假、事假、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相关事项,切实保障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准入审查,健全了退出机制,细化了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措施,切实保障了从业人员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开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为确保《办法》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拖底安置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公益性岗位主要政策的宣传,引导干部群众正确认识公益性岗位性质及各项政策规定,进一步推动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长效化。
2、《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经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已印发全区认真贯彻执行。为使广大干部群众正确了解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的重要意义、公益性岗位类别、安置对象、日常管理等政策内容,现制定如下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有何重要意义?
自2006年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先后五批购买了27000个公益性岗位,用于解决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大中专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九类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不仅有效缓解了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城镇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保障了他们的基本生活,也对促进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一项得民心、惠民意的援助措施。为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使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惠民措施更好地落实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保障困难人员基本生活、树立困难人员再就业信心,自治区人社厅自2008年起开始起草相关办法,并多次征求各地(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呈报了《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暂行办法》的出台,对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明确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产假权益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统一全区管理制度,增强公众对公益性岗位的正确认识,提高公益性岗位招聘透明度,发挥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托底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什么是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一项援助措施,是对就业困难人员托底安置的阶段性、过渡性政策,不同于正规就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也不能长久性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在规定的就业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三、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原则是什么?
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开发岗位指标总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市)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并下达公益性岗位指标。并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四、公益性岗位分哪几类?
公益性岗位共分为四类:一是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如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科技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岗位;二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如门卫、保洁、保绿、学校食宿管理、打字、驾驶、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三是政府补贴、社会开发的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服务性岗位,如公共安全保卫、停车场管理、公共卫生保洁保绿、公园看护、广场管理等岗位;四是为安置和合我区生源登记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开发的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
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具备开发安置公益性岗位的条件,不得申报公益性岗位。
五、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有哪些?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有严格的准入限制,安置对象为我区城镇户籍(大中志毕业生不受我区城镇户籍限制)、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国企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人员(指女性年满35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持《残疾证》的残疾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军烈属及现役军人配偶和复员退役军人(不含自主择业干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六、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开发公益性岗位指标?
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实行申报制度,由用人单位本着“岗位真实、设置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申报材料应明确岗位名称、申请数额、劳动报酬、补贴标准、劳动强度及工作环境、培训转岗计划等,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初审,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下达同意使用公益性岗位指标的批复,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择优聘用”的原则,负责组织做好人员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招聘等工作。
七、就业困难人员如何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办事处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办事处或居委会性审核汇总,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复核认定。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作好考试考核、拟用公示和推荐就业等工作。
八、公益性岗位由谁进行日常管理?
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办法,并确定专门机构和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出现退职、辞退、无故缺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公益性岗位空岗缺岗具体情况。对空出的岗位需继续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提出补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缺岗情况,及时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对不再需要公益性岗位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公益性岗位指标收回,并及时停拨政府补贴。
九、如何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其签订一式三份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终止劳动合同,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另行考核推荐到其它用人单位。
十、如何确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限?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但距自治区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限不足5年的,劳动合同可延长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限。
对家庭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从业期限满3年后仍难以实现转岗就业,且在工作期间被用人单位连续3年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身份重新进行审核认定,经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有哪些权益?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有休息、休假、产假权益。一是享有休息权益。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节假日休息制度,对因工作需要在法宝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调休时间。如不能安排调休的,按照休息日不低于岗位补贴200%、法定休息日不低于岗位补贴300%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二是享有年休假权益。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休假时间为20天,籍贯为区外的为30天。工作满3年及其以上的,休假时间为30天,籍贯为区外的为40天。休假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三是享有产假权益。对领取《结婚证》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正常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产假。对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产假。对妊娠2个月内终止妊娠的,可享受15天假期;妊娠2个月(含2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假期。生育产假期间的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生育医疗费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十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是多少?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期间,享受政府支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一是岗位补贴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工资标准的120%,并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及时调整;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除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增发适当的生活补助金。二是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之和。
十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定额补助,同时享受参保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由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涵盖了城镇居民生育保险范围,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无须单独参加生育保险,对符合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生育的,可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核销生育医疗费。
十四、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如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违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六)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十五、用人单位如何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从业人员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无故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2个月的医疗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劳动合同期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八)用人单位因岗位消失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继续聘用的;
(九)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
十六、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为何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就业困难人员由于身体、年龄、技能等原因,在人力资源市场竞争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们,就业的难度很大,而他们的就业愿望又十分迫切,做好他们的就业帮扶是政府公共就业服务的重要内容。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由于操作简单、技能要求不高,既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同时,两项补贴政策,降低了用人单位的成本,提高了用人单位吸纳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开发更多的公益性岗位,是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一项托底援助措施。因公益性岗位由政府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用工成本、安置的是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性,加之公益性岗位并非正式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十七、家庭特别困难人员指哪类人员?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特别困难人员指年龄大、就业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其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仍按《暂行办法》规定时间为准。
十八、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如何退出公益性岗位?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要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通过招考,被录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在编制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就业并取得稳定收入的;
(四)在工商行政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益性岗位从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六)户口迁出公益性岗位所在地的;
(七)达到自治区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八)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十九、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如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接续,如退出公益性岗位后从事经营活动等自主创业的,可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到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企业职工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实现就业的,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无论以什么形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公益性岗位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均可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同时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考取基层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封存,待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可与新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如何解决公益性岗位两项补贴所需资金?
公益性岗位由政府拨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二十一、申请拨付两项补贴有哪些程序?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缴)后申报拨付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按季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申请拨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经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自治区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市)公益性岗位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后,在每年1月30日前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经复核后下达政府补贴预算指标,并将所需资金直接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各地(市)财政局。各地(市)财政局根据当地公益性岗位的落实情况及时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及时领取岗位补贴。
二十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职责有哪些?
(一)对用人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二)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对要求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困难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对拟用人员要在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示7个工作日,地异议后方可对符合条件人员下达《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推荐上岗。对提出异议的,要认真进行核查,严格按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公益性岗位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使用、劳动合同签订、待遇落实等情况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及时纠正违规情况;
(五)按季度和年度统计在岗情况,并上报相关数据;(六)要结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意愿,加大职业技
能培训力度,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能力和水平。并在开展各项职业技能培训时,预留部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培训名额,有计划地安排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技能;
(七)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八)对退出公益性岗位而有培训意愿的人员,免费开展针对性、实用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技能水平,并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就业推荐等公共服务;
(九)按季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两项补贴,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两项补贴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中。
二十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业人员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对《暂行办法》出台前已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自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从业人员在同一单位的工作时间前后合并计算,并按规定享受休假等待遇。
(二)促进就业创业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信息
3、《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第三届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圆满结束》
为加强我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激励残疾人学技能、用技能,提升技能水平,根据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省级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的通知》要求和西藏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2014年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通知》的统筹安排,由自治区人社厅、残疾人联合会共同举办的“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第三届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于11月6日在拉萨圆满结束。
此次竞赛属于自治区级二类竞赛,共设缝纫、唐卡绘画、家具彩绘、盲人按摩4个类别的技能竞赛项目,那曲、林芝、日喀则等地(市)选拔、推荐了37名优秀选手参加自治区决赛。经过为期2天的激烈竞争,共有20名选手获得了个人一、二、三等奖和拼搏奖,为他们颁发了奖章、证书和奖金,对4名获得各竞赛项目第一名的选手授予了“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获奖选手按照规定晋升了职业资格证书等级,并对集体成绩突出、组织能力较强的地(市)颁发了优秀组织奖。
通过开展残疾人技能竞赛活动,进一步激发了我区残疾人自强自立、顽强拼搏的精神,对于提高他们的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意义。
4、《我区举办气象行业县级综合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为促进我区气象行业县级综合业务发展,提升综合气象业务技能,营造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良好氛围,使业务人员达到“一人多岗、一岗多职”的发展目标,由自治区气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联合举办的全区气象行业县级综合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于日前圆满落幕。
此次竞赛内容涉及防灾减灾、公共气象服务、气象预警预报、综合气象观测、自动气象站技术保障等方面,共有来自7个地(市)的21名气象部门业务精英参加了自治区决赛,经过激励角逐,共有15名选手荣获个人一、二、三等奖和全能奖称号,为4名获得个人单项一等奖的选手授予了“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对林芝地区气象局等3个组织能力较强的地(市)颁发了团体奖。
此次竞赛是在我区全面推进县级气象机构综合改革进入关键时期举办的一次以赛促学、以赛促培的重要竞赛,与往届气象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相比,本次竞赛专门增设了以实际动手为主的自动站装备技术保障竞赛科目,更加注重选手的综合能力考核,达到了岗位练兵、系统检验我区县级气象队伍适应“气象业务现代化、气象服务社会化、气象工作政府化”能力的目的。
5、《关于做好2014年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相关单位,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努力提升高技能人才队伍水平,根据人社部印发2014年职业技能竞赛工作计划,结合我区实际和相关单位请求举办有关技能竞赛的要求,现就举办2014年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工作安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竞赛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实施高技能人才建设工作方案,积极推进我区高技能人才工作,通过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在各行业和职业领域不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能的人才,促进技能人才更快更好地成长,竞赛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竞赛工种
2014年全区计划组织开展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共四大类18个职业(工种),竞赛活动前统一冠以“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ⅹⅹ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三、组织领导
(一)各类竞赛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承办单位必须成立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竞赛组织委员会,并设办公室、技术工作委员会和监督仲裁委员会,选派得力人员负责竞赛活动的组织筹备工作,制定竞赛实施方案和技术文件,明确逐级组织竞赛准备、报名选拔、各职业(工种)竞赛、决赛时间、地点和职业标准、考评办法、竞赛安全、竞赛质量监督与仲裁、技术点评等环节内容;联合举办的竞赛,还应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协作单位及各自职责。
(二)各类竞赛要成立评委会,评委会原则上由从竞赛职业(工种)行业中的工程技术人员、职业院校高级教师和企业中的技师以上技术等级的人员组成,对具有竞赛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优先选用。每一竞赛职业(工种)评委不少于3人。
(三)各类竞赛的裁判人员应严格执裁,公平公正,不徇私舞弊,具有本职业(工种)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每一竞赛职业(工种)裁判员不少于2人。
四、组织形式
为充分调动地(市)、企业、行业(协会)选拔优秀技能人才参加自治区级竞赛的积极性,2014年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以地(市)、集团、公司、企业或职业(院)校、协会为单位组织竞赛。
五、资金渠道
地(市)、企业组织开展的竞赛所需经费自行筹集解决,进入自治区级竞赛的,所需经费由承办单位筹集。职业技能竞赛经费要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评比标准
竞赛须按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或以上职业标准进行,具体评比标准由各举办单位组织评委会成员制定。竞赛采取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相结合,以实际操作为主的方式进行考评,职业(工种)项目的试题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会同包括举办单位在内的专家命题。
七、激励政策
各地、各竞赛承办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竞赛与评价相结合的技能人才选拔机制,制定竞赛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组织参加竞赛的积极性。对纳入2014年自治区级职业技能大赛计划安排的各职业(工种)参赛选手可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团体奖设金、银、铜奖,颁发奖牌和奖金;个人名次奖设一、二、三名,颁发“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证书和资金。
(二)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各竞赛职业(工种)按照相应等级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命题开展竞赛,参赛选手理论、实操成绩均合格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颁发相应职业(工种)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晋升职业资格。以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为竞赛标准,原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竞赛理论、实操成绩均合格,并获“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单项前二名参赛选手,可晋升为技师。以技师为竞赛标准,原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竞赛理论、实操成绩均合格,并获“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的单项前一名参赛选手,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八、相关要求
(一)各竞赛举办单位要在组织竞赛前发布竞赛信息,广泛深入发动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对有亮点和看点的竞赛工种,决赛可安排电视台通过现场直播的方式进行。赛后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刻苦钻研技术的优秀事迹,展示竞赛作品。
(二)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工种)竞赛承办单位要在竞赛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下列资料,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1. 裁判签名确认的竞赛成绩汇总表;
2. 主办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办证名册纸质版及电子版;
3. 选手二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二张(按名册顺序排列);
4. 符合晋升职业资格条件的参赛选手还需提供原已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竞赛成绩排名表(裁判长签名和承办单位盖章确认);
5. 本职业(工种)竞赛实施方案。
(三)竞赛总结。各项竞赛要在竞赛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总结和《职业技能竞赛情况表》(见附件2)、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地市竞赛情况总结面书材料及有关表格请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4年5月22日
附件1:
2014年全区职业技能竞赛安排表
序号 | 竞赛名称 | 主办单位 | 承办单位 | 竞赛项目 | 竞赛等级 | 拟定竞赛 时间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1 | 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第四届全国印刷行业职业技能大赛西藏选拔赛 |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 平版印刷工 | 高级 | 2014年5月 | 次仁旺杰 | 18076902559 |
2 | 平版制版工 | 高级 | 2014年5月 | 次仁旺杰 | 18076902559 | |||
3 | 印品整饰工 | 高级 | 2014年5月 | 次仁旺杰 | 18076902559 | |||
4 | 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第二届餐饮住宿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 西藏自治区烹饪餐饮饭店业协会 | 藏式烹调师 | 高级 | 2014年6月 | 沈斌 | 13618999991 |
6 | 中式烹调师 | 高级 | 2014年6月 | 沈斌 | 13618999991 | |||
7 | 中式面点师 | 高级 | 2014年6月 | 沈斌 | 13618999991 | |||
8 | 餐厅服务员 | 高级 | 2014年6月 | 沈斌 | 13618999991 | |||
9 | 客房服务员 | 高级 | 2014年6月 | 沈斌 | 13618999991 | |||
10 | 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第三届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 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 区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 服装裁剪工 | 中级 | 2014年11月 | 扎西 | 13908914008 |
11 | 服装缝纫工 | 中级 | 2014年11月 | 扎西 | 13908914008 | |||
12 | 唐卡绘画 | 中级 | 2014年11月 | 扎西 | 13908914008 | |||
13 | 保健按摩师 | 中级 | 2014年11月 | 扎西 | 13908914008 | |||
14 | 客房服务员 | 中级 | 2014年11月 | 扎西 | 13908914008 | |||
15 |
2014年中国技能大赛——西藏自治区第九届美容美发技能竞赛
美容美发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美容美发技能竞赛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商务厅、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 自治区美容美发协会
| 美容师 | 高级 | 2014年8月 | 祝万华 | 13638989765 |
16 | 美发师 | 高级 | 2014年8月 | 祝万华 | 13638989765 | |||
17 | 保健按摩师 | 高级 | 2014年8月 | 祝万华 | 13638989765 | |||
18 | 保健浴足师 | 中级 | 2014年8月 | 祝万华 | 13638989765 |
附件2:
职 业 技 能 竞 赛 情 况 一 览 表
竞赛举办单位: 年 月 日
竞赛 时间 | 竞赛职业 (工种) | 竞赛标准 | 参赛人数 | 获职业资格证书人数 | 获得技术能手称号人数 | |||||||||
初赛 | 选拔赛 | 决赛 | 专项 证书 | 初级 | 中级 | 高级 | 技师 | 高级技师 | 市技术能手 | 省技术能手 | 全国技术能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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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联系电话:
说明:请竞赛结束30个工作日内填好此表报分别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6、《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的通知》
各地市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牧民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8号)、《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我们制订了《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原《西藏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46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实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牧民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8号)、《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培训补助资金是指中央以及自治区财政安排整合的用于农牧民技能培训的各类资金。
第三条 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办公室,下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农牧业产业发展布局、农牧区劳动力状况,负责编制年度农牧民技能培训实施方案,会商财政部门后发布实施。报送实施信息;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监管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评估项目实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效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实施方案,根据合规性审查意见,拨付培训补助资金,监督检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组织或委托部门(机构)开展培训项目实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等。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国家补助与农牧民适当负担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二章 培训对象 内容时间 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培训对象。持有西藏自治区农村户口,年龄在18-45周岁之间的青壮年农牧民。农牧民不得重复参加同等级的工种培训,且每年接受的各种农牧民技能培训总计不得超过2次/人。
第六条 培训内容分为实用技术、劳动力转移、创业培训三大类:
(一)实用技术培训。实用技术培训是指就地就近为农牧民传授农牧业生产所需的常规技术及新型技术而开展的培训。常规技术培训时间一般为3天,新型技术培训时间一般为5天。
(二)劳动力转移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是指帮助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实现在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各种劳动技能培训,包括职业资格认证、非职业资格认证两大类。培训时间根据培训项目教学任务确定,原则上不少于30天。转移就业率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牧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3个月。
(三)创业培训。创业培训是指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农牧民和农牧区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增强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创业培训时间一般10天。
第七条 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标准按照技能培训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培训成本确定为:
实用技术中的常规技术培训补助250元/人次,新型技术培训补助400元/人次;劳动力转移培训(职业资格认证类)补助2000-3500元/人次(A级2000元/人次;B级2500元/人次;C级3500元/人次);劳动力转移培训(非职业资格认证类)补助1600元/人次;创业培训补助3000元/次(详见附表)。
那曲、昌都、阿里地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标准在上述基础上上浮10%。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直属部门、机构、团体(含派驻强基惠民驻村工作队,下同)自身负责承训的培训计划通过西藏农牧民技能培训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报送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项目合规性审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九条 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地直部门及下辖各县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地直部门自身负责承训的培训计划通过西藏农牧民技能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经共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项目合规性审查,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统筹安排本县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县直部门自身负责承训的培训计划通过西藏农牧民技能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经共同审核汇总后报送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项目合规性审查,同时抄送地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年度培训实施方案于每年2月制定下达全区培训补助资金分配计划(控制指标)。区直部门、地市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培训资金分配计划(控制指标)等额审报农牧民技能培训计划。
第十二条 农牧民技能培训承训部门不得将自身承担的培训计划分解、下达到下级行业部门。
第十三条 培训计划下达后,未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复同意,各承训部门不得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合规性审查意见,一次性审核下达培训补助资金指标。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直属部门、机构、团体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补助资金凭培训合同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专业培训机构。自身负责组织开展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补助资金按规定标准由承训部门实行报账制管理方式拨付资金。
地市、县培训补助资金逐级拨付地市、县财政部门,参照区直部门资金拨付流程管理执行。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专账核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改变培训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培训补助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资金的;
(三)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承训部门开发全区适用的各类农牧民技能培训教材,农牧民技能培训教材的开发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牵头组织,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培训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经费由自治区和地市、县财政分级负担。自治区财政按照当年培训补助资金总规模2%的比例控制列支自治区本级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经费,用于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监管、教材开发组织、宣传统计评价及奖励等支付。地市、县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五章 培训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实用技术培训由承训部门组织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劳动力转移培训(职业资格认证类)由承训机构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鉴定机构考核,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力转移培训(非职业资格认证类)由承训机构组织委托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的职业鉴定机构考核,发放合格证书。创业培训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督下,由承训机构按照创业培训教学大纲组织考核,发放合格证书。承训部门发放的合格证书统一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承训部门在完成每期培训任务后,应对培训过程、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出具培训评估报告备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技能培训任务及资金管理实行季报、年报制。各承训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前5个工作日逐级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培训任务完成及资金使用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总后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总结由自治区各承训部门和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年12月25日前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次年1月2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包括培训任务完成、资金使用情况的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实行绩效跟踪评价机制。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方法》(藏财预字[2010]32号),对各承训部门培训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跟踪培训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并出具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技能培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承训部门作为项目法人,要规范开展培训工作,对自身承担培训项目的实施进度、培训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承训部门必须建立农牧民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台账,登记受训农牧民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培训时间、培训专业、考核情况、转移就业单位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以及单位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培训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培训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纪违规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按其违规违纪金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培训补助资金,并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西藏自治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藏财农字[2004]4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表:
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标准表
序号 | 大类 | 种类 | 培训时间(天) | 补助标准(元) | 其中 | 备注 | |||
教材费 | 食宿费 | 培训费 | |||||||
1 |
实用技术培训 |
常规农牧业生产技能培训 | 病虫草害防治、蔬菜园艺、农作物栽培技术、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农机维修、农机操作、沼气服务 |
3 |
250 |
100 |
0 |
150 |
就地培训 |
2 |
新型农牧业生产技能培训 | 病虫草害防治、蔬菜园艺、农作物栽培技术、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农机维修、农机操作 |
5 |
400 |
150 |
0 |
250 | 就地培训,需提供新技术认证资料 | |
3 |
劳动力转移培训A级(职业资格认证类) | 办公设备维修工、保安员、保洁员、保育员、孤残儿童护理员、泵站运行工、餐厅服务员、地毯设计师、电影放映员、动物疫病放映员、工程测量员、公路养护工、果树园艺工、护林员、花卉园艺师、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操作员、家禽饲养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家政服务员、架子工、客房服务员、秘书、摩托车维修工、农业技术指导员、农艺工、前厅服务员、收银员、蔬菜园艺工、推销员、物业管理员、修脚师、营业员、足部按摩师、保健按摩师、绿化工、浴池服务员、导游员、农产品经纪人 |
根据培训内容确定,原则上不少于30天 |
2000 |
300 |
1100 |
600 |
获职业资格证,就业率达到80%以上。 | |
4 |
劳动力转移培训B级(职业资格认证类) | 焊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砌筑工、抹灰工、建筑油漆工、精细木工、冷作钣金工、美发师、美甲师、美容师、手工木工、涂装工、维修电工、管工、西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中式烹调师、装饰装修工、古建装饰工、工程机械修理工 | 根据培训内容确定,原则上不少于45天 |
2500 |
600 |
1100 |
800 | 获职业资格证,就业率达到80%以上。 |
附表:
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补助标准表
序号 | 大类 | 种类 | 培训时间(天) | 补助标准(元) | 其中 | 备注 | |||||||||||||
教材费 | 食宿费 | 培训费 | |||||||||||||||||
5 | 劳动力转移培训C级(职业资格认证类) | 汽车驾驶员、汽车修理工、装载机驾驶员、挖掘机操作员、推土机驾驶员 | 根据培训内容确定,直至取得国家认定的资格证书。 |
3500 |
3500 | 获职业资格证后付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参训人承担。 |
| ||||||||||||
6 | 劳动力转移培训(非职业资格认证类) | 藏式雕刻、藏式绘画、唐卡制作、卡垫藏毯编制、农畜产品加工、民族歌舞、民族服饰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加工、藏式面点师、藏式烹调师
| 根据培训内容确定,原则上不少于30天。 |
1600 |
800 |
200 |
600 | 采取以工代训形式培训,考核合格率达80%以上。 | |||||||||||
7 | 创业培训(含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经管培训) |
SYB﹨IYB﹨GYB﹨CYB |
10 |
3000 |
500 |
1000 |
1500 | 培训费含半年内后续跟踪服务费。 |
| ||||||||||
|
7.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现将《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细则》的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要求做好新老证件的换发工作,确保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及领取失业保险的劳动者,能够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届时,我厅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完善我区公共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及时指导各地(市)作好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四、各地(市)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1.《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填写说明
3.《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
4.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
5.《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6.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8、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考聘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考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1月29号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技师
考聘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合理开发配置机关、事业单位人才资源,加快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体系,根据《西藏自治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和我区高技能人才队伍的发展目标,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师(职业资格二级)是指:能够熟练运用专门技能和特殊技能完成复杂的、非常规性的工作;掌握本职业的关键技术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和解决技术或工艺难题;在技术技能方面有创新;能指导和培训初、中、高级技能人员;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考聘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核定在编并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人(含劳动合同制工人)。已办理退休或退养手续的工人,不列入考聘对象。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考、聘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考、聘分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考聘由地(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考试合格者核发《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监督检查区直、中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各地(市)技师聘用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审定区直、中直机关事业单位申报技师考试人员的资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统一部署组织全区申报技师考试人员的职业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者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证书。
第八条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复核本地(市)申报技师考试人员的资格;汇总合格者名单报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定后,组织本地(市)申报人员参加全区统一考试;监督检查本地(市)各机关事业单位及各县(区)技师聘用情况。对本地(市)聘任技师情况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区)申报技师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初审,并将初审合格人员材料报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核,按照自治区和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安排组织考试,发放《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需申报技师考试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材料按隶属关系向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地(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报名。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申报技师资格考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近2年年度考核合格(称职)。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我区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本职业(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5年,仍在本职业(工种)岗位上工作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4年,可申报技师考试。
(一)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包括技工学校毕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
(二)行业特有职业(工种)。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可申报技师考试。
(一)在自治区、部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前十名的;
(二)获得“全国技术能手”或“西藏自治区技术能手”的;
(三)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获得成果,并有自治区、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
(四)获得自治区、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符合申报技师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工作业绩总结、技术成果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对申报人员进行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业绩考核。
政治思想考核主要包括:坚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思想品质,工作态度等。
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完成工作任务数量、质量,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技术更新成果,安全生产等。
第十六条 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考核合格并符合申报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填写《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供申报技师考试人员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和两张近期免冠正面两寸照片(以上证书均需原件和复印件),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对审查认定合格的申报人员,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第五章 考试方式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考试的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考试由理论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试组成。理论知识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实际操作考试采取现场操作与问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试卷从国家题库西藏分库中随机提取。
第二十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采用百分制,两项成绩均60分为合格,单项成绩合格可保留一年,不合格项目可申请一次补考。
第二十一条 对考试合格的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师聘用主要应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同时,按照《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8〕64号)规定,工勤技能一级(高级技师)、二级(技师)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区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岗位设置批复文件,从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中聘用技师,经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相应工资待遇。(需填报《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等级认定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已聘技师年度考核不合格或不能履行所聘岗位职责、不能完成岗位聘用期目标的,应予以解聘,并报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师岗位调整或变更后,原聘用的技师岗位自行解除;调整(动)工作后职业(工种)没有改变的,或者新聘岗位与原聘岗位技术工种相近的,可由所在单位按照程序重新确认聘用岗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参考人员在申报、考聘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取消考试考核资格,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考试考核。
对工作人员在申报、考聘过程中违纪违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伪造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缴其证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年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岗位设置管理批复文件执行技师聘用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度将对各单位技师考、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9、《关于统一使用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近年来,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政策法规,加强日常管理,重视教学质量,对促进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各地区、各相关培训机构在实施农牧民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中,使用的培训教材不规范、不统一,有的还非法翻印教材、使用盗版教材或未经批准编制教材,致使我区在职业培训工作中教材使用较为混乱,缺乏规范、统一的标准,造成各培训机构实施的培训与实际工作需要和提升的技能水平不相一致,影响了对教学质量和绩效的评估,培训促就业、技能促增收的效果不明显,浪费了有限的技能培训资金。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农牧民技能培训、短期职业技能培训(非学历的技能培训)的教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统一考核标准,强化培训促就业的作用,现结合我区实际,就统一使用职业技能培训教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使用统一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重要性
统一职业技能培训教材,是直接关系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是培训机构开展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学习的基本依据,是提高培训质量、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保证,是做好技能鉴定考核的重要条件,也是便于各级人社部门及考核机构较好的对培训质量进行考核,使考核的标准体系有统一、规范的依据。因此,各级人社部门、各培训机构要充分认识统一使用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将其作为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强化鉴定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大推广使用力度,通过规范化教学,以提高培训实效性和标准性。
二、加强教材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目前,我区统一使用的农牧民技能培训及短期职业技能培训教材,主要依托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正版教材。承担培训工作的机构对实施的培训,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正版教材,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翻印、盗版和未经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教材。所需藏文版本的教材,待自治区人社厅获得人社部授权后,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专家进行翻译。对于部分没有国家统一规定教材的工种或属于我区特有培训项目所需的教学教材,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专家进行编写,各地(市)、各相关部门、培训机构已自行编写教材,其教材在国家统一教材目录中未包含或具有符合西藏实际特点,需申报作为自治区统一教材的,可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申报。自治区人社厅农民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职业能力建设处牵头组织成立教材评审委员会,对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提交的教材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相关规定出版发行。开发、评审教材所需经费从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和出版发行收入中支付。
三、统一征订渠道,及时提供教材服务
为切实做好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为培训机构提供及时、规范、高效的教材服务,各地(市)人社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本地区培训机构所需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分别于每年年初和6月底汇总统计本地区培训用书种类、数量,上报至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自治区人社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直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上报培训用书种类、数量,由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统一征订,征订所需费用由各培训机构先行支付。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要发挥统一征订的优势,尽可能降低订购成本,扣除发行费、运费等必要的费用后,若出现结余资金,需将结余资金、及时返还各培训机构。
根据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4职业培训与鉴定教材目录》(该《目录》可在西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上查看,网址为:www.xz.hrss.gov.cn),结合我区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制定了我区常用职业技能短期培训教材推荐目录(见附件,此类教材主要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在职人员在短期培训中使用,通过培训使其达到上岗技能要求),各地(市)、自治区属培训机构可根据此教材目录和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版集团《2014职业培训与鉴定教材目录》,于6月底前做好本地(市)、本机构2014年教材用书统计、上报和征订工作。
四、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学员权益
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担培训工作的机构统一使用职业技能培训教材,把统一教材的使用情况作为考核培训工作成效的一项指标,作为制定绩效考核体系的依据,从而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参训学员权益。
请各地(市)、自治区属培训机构将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于6月15日前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
附件:我区常用职业技能短期培训教材推荐目录
2014年5月19日
联系电话:0891-6602546(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培训科)
附件:
我区常用职业技能短期培训教材推荐目录
书代号 | 书名 | 作者 | 出版时间 | 定价(元)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大纲 | ||||
D46-6948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餐饮酒店类培训大纲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2 | 6.00 |
D46-7111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美容保健类培训大纲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4 | 5.00 |
D46-7208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服装制作类培训大纲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4 | 5.00 |
D46-7108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文秘与计算机类培训大纲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4 | 6.00 |
D46-6947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制造与修理类培训大纲(一)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5 | 10.00 |
D46-7213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制造与修理类培训大纲(二)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4 | 8.00 |
D46-6949 | 职业技能短期培训建筑与装饰类培训大纲 |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 2008.02 | 9.00 |
社区服务类 | ||||
D46-7453 | 家庭服务基本技能(第2版) | 张继英 | 2008.12 | 8.00 |
D46-4553 | 月嫂服务实用技能 | 陈宝英 | 2004.07 | 9.00 |
D46-0556 | 婴幼儿护理(第二版) | 张继英 | 2013.10 | 10.00 |
D46-4729 | 养老护理 | 赵秀萍 | 2004.10 | 6.00 |
D46-8117 | 护理员基本技能(第2版) | 张继英 | 2010.01 | 9.00 |
D46-4678 | 保安基础知识与技能 | 徐嘉蓉 | 2004.11 | 8.00 |
D46-4716 | 环卫保洁基本技能 | 丁勇 | 2006.09 | 6.00 |
D46-7720 | 绿化工基本技能 | 马建伟 | 2009.09 | 12.00 |
D46-8290 | 花卉工基本技能 | 马建伟 | 2010.04 | 10.00 |
D46-2781 | 园艺工基本技能 | 韩庆保 | 2007.06 | 13.00 |
社区物业类 | ||||
D46-7337 | 社区保洁(第2版) | 张红 | 2008.11 | 10.00 |
D46-4854 | 社区保安 | 陈沅江 | 2005.07 | 8.00 |
D46-7548 | 物业电工基本技能(第2版) | 王犀 | 2009.05 | 7.00 |
D46-7591 | 社区公共设备管理(第2版) | 商建东 | 2009.06 | 9.00 |
D46-4932 | 社区绿化 | 马建伟 | 2005.05 | 10.00 |
餐饮酒店类 | ||||
D46-7689 | 烹饪基本技能(第2版) | 范建新 | 2009.08 | 9.00 |
D46-4635 | 中式面点制作 | 王明珠 | 2004.08 | 7.00 |
D46-5099 | 烹饪原料加工基本技能 | 范震宇 | 2005.08 | 8.00 |
D46-7687 | 餐厅服务基本技能(第2版) | 苏士瑗 | 2009.07 | 8.00 |
D46-7688 | 客房服务基本技能(第2版) | 张昕 | 2009.08 | 1.00 |
D46-8199 | 客服服务员基本技能 | 曾思燕 林爱銮 | 2010.03 | 15.00 |
D46-4742 | 餐饮服务基本技能 | 潘小慈 | 2005.04 | 15.00 |
D46-8045 | 行李服务基本技能 | 刘海棠 董红军 | 2009.10 | 7.00 |
美容与保健类 | ||||
D46-7824 | 美容基本技能(第2版) | 黄芳 | 2009.04 | 8.00 |
D46-6856 | 美发基本技能(第2版) | 陈阿洪 | 2008.08 | 7.00 |
D46-6978 | 美甲基本技能 | 张淑瑞 | 2008.08 | 5.00 |
D46-0733 | 保健按摩基本技能(第3版) | 王国顺 | 2013.11 | 8.00 |
D46-7823 | 刮痧基本技能 | 曹锐 | 2009.08 | 7.00 |
建筑与装饰类 | ||||
D46-8246 | 架子工基本技能(第2版) | 雷杰恒 | 2010.03 | 7.00 |
D46-5091 | 木工基本技能 | 潘福刚 | 2005.11 | 10.00 |
D46-8218 | 建筑木工基本技能 | 周海涛 | 2010.04 | 11.00 |
D46-5092 | 瓦工基本技能 | 曹晓川 | 2005.09 | 8.00 |
D46-9824 | 砌筑工基本技能 | 周海涛 | 2012.10 | 16.00 |
D46-8219 | 钢筋工基本技能(第2版) | 石希峰 | 2010.03 | 8.00 |
D46-8448 | 混凝土工基本技能(第2版) | 张晓辉李国年 | 2010.07 | 6.00 |
D46-8604 | 防水工基本技能(第2版) | 陈雁 | 2010.09 | 8.00 |
D46-8201 | 抹灰工基本技能 | 袁逊彬 | 2010.03 | 9.00 |
D46-7547 | 装饰装修电工 | 李德信 | 2009.06 | 10.00 |
D46-7546 | 装饰装修木工 | 孙建平 | 2009.07 | 11.00 |
D46-8229 | 装饰装修水暖工 | 李贵宾 | 2010.03 | 11.00 |
D46-8195 | 混凝土配料与搅拌 | 张兆强 | 2010.02 | 6.00 |
D46-8200 | 钢筋绑扎基本技能 | 张兆强 | 2010.02 | 5.00 |
D46-8753 | 中小型建筑机械操作基本技能 | 赵海艳 | 2010.12 | 9.00 |
D46-9400 | 挖掘机操作工 | 黄艳杰 | 2011.11 | 11.00 |
制造与修理类 | ||||
D46-5587 | 机械识图入门 | 梁东晓 | 2006.05 | 7.00 |
D46-8230 | 焊工基本技能(第2版) | 王文华 | 2010.04 | 12.00 |
D46-8230 | 焊条电弧焊基本技能 | 李晓霞 | 2009.07 | 10.00 |
D46-7833 | 钳工基本技能(第2版) | 宋军民 | 2009.07 | 10.00 |
D46-7769 | 电工基本技能 | 吴清红 | 2009.04 | 10.00 |
D46-8102 | 维修电工基本技能(第2版) | 朱照红 | 2010.01 | 13.00 |
D46-7265 | 厨卫家电使用与维修 | 刘文利 | 2008.08 | 11.00 |
D46-7918 | 空调器维修基本技能 | 曾昭向吴晶 | 2009.08 | 11.00 |
D46-6372 | 制冷设备使用与维修 | 李世忠 | 2008.01 | 9.00 |
D46-7287 | 洗衣机维修基本技能 | 王玉明 | 2008.12 | 18.00 |
D46-7332 | 电冰箱维修基本技能 | 吴晶 | 2008.12 | 10.00 |
D46-7367 | 电视机维修基本技能 | 廖松林 | 2009.09 | 25.00 |
D46-7839 | 电磁炉维修基本技能 | 孙运生 | 2009.06 | 15.00 |
D46-7373 | 打印机维修基本技能 | 谢健庆 | 2008.12 | 14.00 |
D46-7545 | 复印机维修基本技能 | 廖松林 | 2009.06 | 15.00 |
D46-4508 | 摩托车修理基本技能 | 毕胜强 | 2006.06 | 7.00 |
D46-5000 | 汽车修理基本技能 | 毕胜强 | 2005.05 | 10.00 |
D46-7209 | 汽车发动机维护 | 孙善德 | 2008.08 | 14.00 |
D46-6865 | 汽车发动机故障诊断与排除 | 黎巧云 | 2008.05 | 5.80 |
D46-6879 | 汽车维护基本技能 | 祖国海 | 2008.05 | 14.00 |
D46-8145 | 家用运输车辆使用与维修 | 杨春丽 | 2010.01 | 10.00 |
D46-9201 | 土石方机械操作基本技能 | 伊丽丽 | 2011.08 | 7.00 |
服装制作类 | ||||
D46-4551 | 服装缝纫基本技能 | 陈鹤玉 | 2004.08 | 5.00 |
D46-4554 | 服装加工基本技能 | 俞岚 | 2005.06 | 15.00 |
D46-7309 | 服装裁剪 | 白鹭 | 2008.07 | 6.00 |
D46-5114 | 手工编织 | 冯秀勤 | 2006.04 | 10.00 |
文秘与计算机类 | ||||
D46-9009 | 计算机组装基本技能(第2版) | 尚晓新 | 2011.05 | 13.00 |
D46-9407 | Windows 7 入门与应用 | 尚晓新 | 2012.03 | 19.00 |
D46-4855 | Word 入门与应用 | 马力 | 2005.04 | 7.00 |
D46-4949 | Excel 入门与应用 | 汪启昕 | 2005.03 | 9.00 |
D46-5050 | PowerPoint入门与应用 | 马力 | 2005.06 | 8.00 |
D46-9039 | Photoshop入门与应用 (第2版) | 尚晓新 | 2011.05 | 10.00 |
D46-6979 | 电脑动画制作基本技能 | 刘莹昕 | 2008.12 | 9.00 |
D46-8822 | 文字录入与处理(第2版) | 何大勇 | 2011.01 | 11.00 |
D46-7841 | 文秘基础知识与技能(第2版) | 王丽 | 2009.06 | 12.00 |
商业服务类 | ||||
D46-6086 | 市场营销基本技能 | 秦永良 | 2007.03 | 6.00 |
D46-8339 | 推销员基本技能 | 韩虹 | 2010.04 | 7.00 |
D46-7840 | 超市服务员 | 周申磊 | 2009.04 | 8.00 |
D46-6355 | 超市收银员 | 周申磊 | 2008.01 | 6.00 |
D46-6832 | 超市理货员 | 周申磊庞淑华 | 2008.04 | 7.00 |
D46-7979 | 超市促销员 | 周申磊 | 2009.08 | 7.00 |
D46-0752 | 营销员基本技能 | 贺湘辉 | 2013.11 | 9.00 |
创业类培训教材 | ||||
E02-4976 | 产生你的企业想法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2 | 20.00 |
E03-3952 | 创办你的企业—创业意识 培训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3.05 | 9.00 |
E03-3953 | 创办你的企业—创业计划 培训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3.05 | 21.00 |
E03-3954 | 创办你的企业—创业计划书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3.05 | 5.00 |
E03-5029 | 改善你的企业—市场营销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4 | 22.00 |
E03-5061 | 改善你的企业—存货管理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6 | 18.00 |
E03-5084 | 改善你的企业—采购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6 | 18.00 |
E03-5180 | 改善你的企业—企业计划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9 | 20.00 |
E03-5181 | 改善你的企业—成本核算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8 | 22.00 |
E03-5182 | 改善你的企业—记账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5.07 | 20.00 |
E03-6606 | 改善你的企业—人与生产力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8.01 | 22.00 |
E03-6032 | 扩大你的企业(EYB)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7.06 | 38.00 |
E03-8646 | 创办你的企业(大学生版)-创业培训手册 | 人社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 2010.09 | 35.00 |
E03-8640 | 创办你的企业(大学生版)-创业计划书 | 人社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 2010.09 | 5.00 |
E03-8155 | 创办你的企业(农村劳动力版)-创业意识手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9.12 | 11.00 |
E03-8153 | 创办你的企业(农村劳动力版)-创业计划手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9.12 | 18.00 |
E03-8154 | 创办你的企业(农村劳动力版)-创业实践手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9.12 | 11.00 |
E03-3937 | 创办你的企业-培训机构与 教师手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3.03 | 26.00 |
E03-7259 | 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游戏 (教师手册) |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 2008.11 | 18.00 |
10、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政工人事处,中直各单位人力资源处,西藏军区后勤部: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规范全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意见的通知》(藏政发〔2011〕68号)精神,特制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据此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帮扶各项工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3545” 人员(女年满35周岁及以上、男年满45周岁及以上);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含自主择业军转干部);
(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二)残疾人须持《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原件、复印件;
(四)军烈属证明、随军家属且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明、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
(五)高校毕业生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被征地乡(镇)、街道应出具的土地被征用证明;
(七)其它有关的个人证明材料。
第四条 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填写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的人员在单位、街道或居委会醒目位置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及《就业失业登记证》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报送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后,在5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加盖身份确认公章,同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栏目中予以注明和签章;对申报有疑问的及时进行回访核实,对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正常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将其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的“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 栏目中予以注销:
(一)通过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就业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报酬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已有经营性收入的(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
(四)入学、服兵役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暂无就业愿望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
(八)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连续6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络的;
(九)《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
(十) 户籍迁移等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认定。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经办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工作。要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开展“一对一”的帮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及时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对有培训愿望的,要组织他们参加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提高其就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进一步落实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按规定,对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各类企业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和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给予必要的创业扶持,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并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税费减免、经营场地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及时记载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审核、就业援助、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情况,建立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台账和跟踪管理服务机制,及时帮助解决困难。就业困难人员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变动情况。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做出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追收其获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经核实后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
姓 名 |
| 性 别 |
| 民 族 |
| 二寸 照片 | ||
出生日期 |
| 身份证号 |
| |||||
文化程度 |
| 户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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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时间 |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 |||||
家庭住址 |
| 联系电话 |
| |||||
本人身份 | □1.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3545”人员 □2.城镇残疾人 □3.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4.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 □5.领取城镇低保人员 □6.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7.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8.军烈属 □9.现役军人配偶 □10.复员退役军人 □11.被征地农牧民 □12.其他( ) | |||||||
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 □本次失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
申请人承诺 | 本人目前处于失业状态,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愿意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各项就业服务。 本人所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意见 |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 |||||||
以下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 | ||||||||
本人身份确认 | □1.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3545”人员 □2.城镇残疾人 □3.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4.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的城镇失业人员 □5.领取城镇低保人员 □6.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 □7.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8.军烈属 □9.现役军人配偶 □10.复员退役军人 □11.被征地农牧民 □12.其他( ) | |||||||
提交申领 资料情况 |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一寸证件照3张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10.失地证明 □11. 其他( ) | |||||||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意见 |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
注:此表要求用黑色或蓝色墨水钢笔、签字笔填写。 如有选择项的,请在相应方框内打“√”
11、《关于提高公益性岗位就业高校毕业生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积极做好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类岗位就业。根据2011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委会精神,决定提高我区公益性岗位就业高校毕业生生活补助标准。
一、补助范围
我区生源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和身体残疾高校毕业生就业。
二、补助标准
对安置到公益性岗位的我区生源普通高校毕业生,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期限内,将生活标准在原3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二类区每人每月400元、三类区每人每月500元、四类区每人每月600元。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鼓励接收安置高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用人单位,按不同岗位性质再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稳定社会局势。
三、补助期限
生活补助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高校毕业生离开公益性岗位,或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期满不再续签的,自离岗次月起停发生活补助。
四、申领程序
高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生活补助,统一由用人单位向本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托管机构申请,并随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一同按月发放。
二 ○ 一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12、《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各农牧民培训成员单位,各地(市)农牧民培训协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农牧民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提高农牧民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牧民劳动技能技术培训的意见》(藏党办发〔2009〕2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牧民工工作的通知》(藏政发〔2009〕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牧民技能培训的重要性、紧迫性
加强农牧民技能培训是提高农牧民实用技术水平、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的重要措施,是推进农牧业科技进步、促进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有效手段,对增加农牧民收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胡锦涛总书记在参加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指出:“要继续扩大就业,全面实施青壮年农牧民‘人人技能工程’,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残疾人等就业工作,让各族群众就业有岗位、创业有门路、致富有盼头”。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全面实施青壮年农牧民“人人技能工程”,就业和创业,基础在开发岗位,核心在优惠政策,关键在掌握技能。充分表明了中央领导同志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提高我区农牧民技能素质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高度重视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金,加大培训投入,完善政策措施,使培训规模不断扩大,培训手段不断创新,农牧民科学种养技术水平和转移就业技能得到了不断提高,为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农牧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面对发展现代农牧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新要求,我区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还不能够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和广大农牧区劳动者素质提高的需要,存在着农牧民培训基础设施、设备落后,师资教材匮乏;农牧民文化水平较低,接受能力不强,培训任务艰巨;培训手段单一,培训质量不高;培训监管不够,培训效果有待提高等问题。
农牧民技能培训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统筹城乡就业、转移农牧业富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技能、增加农牧民收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部门、各地(市)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全面实施青壮年农牧民“人人技能工程”重要讲话精神上来,把农牧民技能培训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来抓,努力建立适应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农牧民技能培训体系,特别要加强青壮年农牧民的培训,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按照“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努力实现青壮年农牧民人人有知识、个个有技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统筹城乡就业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人才保障。
二、加强培训项目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一)明确重点,分类实施培训
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岗位用工需求,以实现农牧业增产增收和转移就业为目标,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订单式、定向式、校企合作、企业在岗等培训,不断创新培训方式,突出培训重点,实施分类培训。
1.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
培训对象:农牧区新增劳动力和有转移意愿的农牧区劳动力,重点是初高中回乡青年、外出务工返乡农牧民、复员退伍军人等青壮年农牧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根据当地特色经济发展需求,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劳动者技能的要求,设置培训内容,重点开展民族手工艺品制作、建筑安装、驾驶修理、旅游服务、餐饮服务、特色文化、家政服务等市场需求大的工种培训,提高农牧民进城务工就业技能,使农牧民在培训时学一手,到社会上能露一手,促进农牧区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培训途径:坚持以转移就业为导向,坚持就地就近、集中培训原则,依托城乡各类职业学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族手工艺加工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培训。
2、农牧业实用技术培训
培训对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广大农牧民,突出科技示范户、种养殖大户、科技特派员的培训。农牧业实用技术培训由农牧、林业、水利、扶贫、科技、农科院、军垦办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根据农牧业生产实际,按需求开展农作物、蔬菜、花卉、畜禽养殖、动植物防疫技术、沼气维护、农机使用维护及粮油、奶类、肉类、饲草料加工储运技术等培训。
培训途径:根据当地农牧业特色经济发展需求,充分发挥县乡农牧、畜牧业科技推广部门的作用,以进村入户办班为主,通过专题培训班、送科技下乡、“手把手”、“ 面对面”培训等方式开展农牧民生产实用技术培训。同时注重发挥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协会、龙头企业等在培训中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牧业实用技术培训。
3、农牧民返乡创业培训
对有技术和资金并有创业愿望的返乡农牧民工,要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和实训活动,以农村种植、养殖、农牧产品加工等为培训重点,使其成为发展农牧区家庭产业、创办农牧业和推动农牧产业的骨干。
(二)增强培训针对性和实用性
各有关部门、各地(市)要对全年培训项目进行细化,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合理分配培训资金,抓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围绕农牧业现代化、产业化发展要求开展种、养业实用技术培训和新型农牧民科技培训,提高农牧业技能;对转移就业培训,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择业竞争能力;对返乡的农牧民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促进其实现转移就业或返乡创业;对农牧区应届高、初中毕业未继续升学的,组织其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要结合农牧区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和农牧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大力开展建筑工、农机操作工、沼气工、农牧产品加工、特色手工、农牧产品经纪人等技能培训。同时,人社部门还要开展在岗农牧民工培训,引导企业组织待岗、轮岗农牧民工进行转岗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提高农牧民工就业技能,努力稳定企业就业岗位。
(三)加强培训台账和实名制管理
建立完善农牧民技能培训档案管理,对培训学员实行培训实名制登记,建立培训学员台账,培训机构应对农牧民学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参加的培训项目、补贴标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就业去向(转移就业培训)、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逐一造册登记,建立台账,确保培训每个环节都有记录、责任落实到人。
(四)认真开展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要认真做好培训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管理,做到培训信息公开、审核结果公示、培训过程透明、社会参与监管,确保培训项目保质保量完成。在培训项目事前监督管理中,要重点加强对培训机构选择程序、培训方案和经费预算科学性、合理性的监督审核。在培训项目事中监督检查中,要逐一核实培训人员的身份,并按照教学计划,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培训人数、质量及效果;在培训项目事后监督管理中,要紧紧围绕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益,进行验收考核。对培训达不到质量要求或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扣减培训补贴或取消培训资格。
(五)认真做好资格认证工作
农牧民参加培训后,按规定程序参加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学员,由当地人社部门颁发培训合格证,鼓励农牧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农牧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对鉴定考核合格的农牧民,颁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参加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培训的农牧民,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相应证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参加实用技术培训合格学员,由各部门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大力推行“绿色证书”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受益面。
(六)规范培训机构管理
各有关部门、各地(市)要结合各自职责,制定并落实好培训计划,对需要委托社会各类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的,要对申请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严格审核培训机构资质、注册资本、师资状况、设备设施、实训场地、教学大纲等方面的必备条件,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认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确定其承担的培训项目和工种,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实施培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要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认定的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将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作为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机构检查考核工作,对存在培训质量低劣、骗取、套取培训资金等问题的培训机构,要及时取消培训资格。各培训机构要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提高培训能力和办学水平,为农牧民培训提供优质的教学环境。
三、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一)合理安排培训资金
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最大程度地把培训资金用于提高农牧民技能素质,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落实年度培训计划时,将依据上一年度各地(市)、各部门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培训质量、就业效果等,并综合考虑培训工种、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培训成本、绩效评价结果等,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同一培训时间、同一培训等级相同补贴标准的原则统筹安排农牧民培训资金。
(二)加强培训资金监管
各有关部门、各地(市)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农牧民培训资金的管理,设立专户,单独核算。培训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财务管理,明确资金申领拨付程序。培训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项目完成后,实施培训的部门要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上报培训工作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人员随机抽查,跟踪调查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情况。任何单位、部门不得随意改变培训标准和补贴范围,对骗取、截留、挤占、瞒报培训资金的依法追究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三)建立绩效评价工作机制
探索建立培训补贴资金与培训成本、培训质量、农牧业增产增收、转移就业效果挂钩的绩效评估机制。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绩效评价考核办法,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进一步细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程序等,把培训效果、培训后就业率和培训对象满意度做为重要指标,于每年年底随机选择培训部门,对培训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培训对象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次年农牧民培训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培训基础工作
(一)完善统筹协调机制
自治区农牧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农牧民技能培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民工工作处)承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统一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地(市)具体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各地(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成员单位的作用,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农牧民工培训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农牧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并对全区技能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培训补贴资金监管工作;农牧部门主要负责农牧业实用技术和涉农产业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工信、教育、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二)加强目标考核,建立奖惩制度
按照《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培训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08〕85号)的规定,自治区将成立农牧民培训考核验收小组,对各农牧民培训单位和各地(市)农牧民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目标考核。对在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全区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考核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未开展或开展不力的地(市)和部门,收回结余培训资金或视情况减少次年年度培训资金。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农牧民培训协调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要结合当地农牧民培训工作实际,深入到基层培训单位,实地了解培训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对培训项目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培训制度的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确切掌握农牧民培训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提出做好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的建议和对策,切实做好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
(四)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提高农牧民技能、促进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要通过宣传技能培训涌现出来的致富能手、创业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引导农牧民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积极参加技能培训,为促进农牧民通过技能提高增加收入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做好培训基础统计工作
各有关部门、各地(市)要切实做好农牧民培训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准确统计本部门、本地(市)参加培训项目的实际人数,于每季度后10日前将农牧民技能培训工作统计数据和季度工作总结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做为绩效考评和次年农牧民培训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 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申请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六)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所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的通知》
(财综[2008]4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15、《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履行就业促进法赋予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工作,实现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确立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已初步形成了就业援助制度,创造了很多切实有效的工作经验,但在工作中还存在着管理方式粗放、服务针对性不强、政策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为更多更好地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必须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普遍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实名制动态管理,精心组织实施专业化和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以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以稳定就业。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援助对象范围条件、申报条件和经办程序,细化援助服务要求标准,确定相关扶持政策具体内容。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各地要简化登记认定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够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核发就业援助卡(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见附件),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同时使用。要及时掌握援助对象的就业状态和具体情况,以社区台账和信息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或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人员,不再作为援助对象对待。
三、按人本服务的要求实现就业援助精细化
(四)实施分类帮扶,落实跟踪服务。各地要根据每一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设计安排专门的服务路径和援助措施,以援助协议的方式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要为已就业的援助对象提供主动的跟踪服务,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工作人员要主动上门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安排人员深入基层,及时了解掌握援助对象享受政策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提供优先服务,提高服务成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将援助对象作为优先服务的重点群体,按照人本服务要求,对就业援助各个具体工作环节,制定并实施特殊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和效果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使援助对象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够优先得到标准化、专业化的重点帮助。
(六)大力开发岗位,全面落实政策。各地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拓展岗位范围,扩大岗位规模,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政策,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制度。要引导鼓励企业吸纳援助对象,帮助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要积极帮助一批援助对象自主创业,着力做好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工作。要将短期内未就业的援助对象及时组织到职业培训中,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四、用制度化的安排实现就业援助长效化
(七)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基本制度。各地要在总结就业援助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完善就业援助各主要工作环节的制度化安排,包括登记认定制度、动态管理制度、分类帮扶制度、跟踪服务制度等,并加强对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工作全面、顺利地开展,实现就业援助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八)完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措施。各地要优先保障就业援助工作所需的政策、资金、人员、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进一步优化落实政策的经办程序,完善政策补贴资金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加强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基础设施和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为基层平台开展就业援助各项基础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实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力量,加强人员业务培训,全面推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水平。
(九)增强信息化对就业援助工作支撑力度。各地要全力推进就业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将各项管理信息和服务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统一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地实现就业援助全程信息化管理,在“十二五”期间,以地级城市或省级地区为单位,全面实现就业援助对象登记认定信息、就业状态信息、援助服务信息、享受政策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实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基本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
(十)实行就业援助工作绩效管理。各地要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根据各级促进就业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工作平台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要重点向基层平台和基层工作人员倾斜。
五、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任务,形成主管领导亲自抓、行政职能部门政策支持、工作机构和基层平台共同实施的就业援助工作格局。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重要议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重点落实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增强基层平台能力和保障补贴资金等工作,为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水平和实效提供有力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8号)要求,按季度上报就业援助工作统计报表。
(十二)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具体政策措施。要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帮助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1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部署,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一)统一思想认识。创业是劳动者通过自主创办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形式。劳动者通过创业,在实现自身就业的同时,吸纳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促进了社会就业的增加。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有利于发挥创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缓解就业压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是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二)明确指导思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从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和创业环境着手,逐步形成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强化创业服务和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加快形成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不断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激情,增强创业意识,鼓励更多的城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地方的优势产业、特色经济,确定鼓励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创业者进入国家和地方优先和重点发展的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贸易促进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重点指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创业。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军队复员转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使更多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劳动者成功创业。
二、完善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
(四)放宽市场准入。加快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初创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等准入条件,并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制定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五)改善行政管理。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创业企业的正常经营,严格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培训行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及创业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立项、审批和办证手续,公布各项行政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和办事指南,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等,开辟创业“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严重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政府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强化政策扶持。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劳动者创业。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细化操作办法。多渠道筹集安排资金,支持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展开。要针对经营成本上升以及政策和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兼顾行业稳定发展和结构调整升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保护创业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鼓励创业企业扩大就业规模。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劳务输出地区要积极探索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七)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支持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积极探索抵押担保方式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利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项目,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支持。全面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管理模式,提高贷款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发展适合农村需求特点的多种所有制金融组织,创新农村贷款担保模式,积极做好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鼓励利用外资和国内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各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三、强化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
(八)加大培训力度。建立满足城乡各类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培训体系,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逐步将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加强普通高校和职业学校的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创业培训的创业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九)提高培训质量。从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创业培训的质量。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进修、研讨交流活动,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和配备,提高教育水平。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开发推广创业培训技术,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
(十)建立孵化基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优先保障创业场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小企业提供有效的培训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
四、健全服务体系,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健全服务组织。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创业指导服务组织,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组织、服务和实施责任。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推动创业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专家队伍,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
(十二)完善服务内容。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创业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形成有效采集和定期发布制度。通过上门服务、集中服务、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建立创业者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服务热线,接受创业者的咨询和投诉,提供及时有效的后续服务和跟踪指导,注重对创业失败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
(十三)提供用工服务。为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的员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指导创业企业结合生产经营需要,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做好职工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组织各类培训机构按照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创业企业提供合适人才。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符合条件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吸引人才去新创办企业工作,扩大创业带动就业的规模。
五、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工作开展
(十四)强化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创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就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推广经验典型,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全面开展。重点指导推动工作基础较好,条件相对成熟的城市,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实施以创业带动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在组织领导、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积极探索,率先完善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创业型城市。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区要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管理、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商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和实施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计划。把优化创业环境、完善落实创业政策以及提高创业培训效果、创业服务质量、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十六)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创业教育,提高创业意识,建设创业文化,使更多的劳动者乐于创业、敢于创业;发挥社会各方面支持和推动创业工作的积极作用,营造全民创业的社会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特别是面对失败不屈不挠成功实现再创业的典型,营造崇尚创业、竞相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和谐创业环境和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
17、《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培训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职业培训体系初步建立,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培训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得到不断提高,对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职业培训工作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的需要,职业培训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增强。为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主要途径。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是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解决就业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根本措施;是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任务;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有效手段。
(二)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加快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技能劳动者。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适应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加大投入,大规模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为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能人才支持。“十二五”期间,力争使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职工得到至少一次技能提升培训,使每个有培训愿望的创业者都参加一次创业培训,使高技能人才培训满足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企业发展需求。
二、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三)健全职业培训制度。适应城乡全体劳动者就业需要和职业生涯发展要求,健全职业培训制度。要统筹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院校、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贯通技能劳动者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
(四)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面向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就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使他们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着力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重点开展初级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的一技之长;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鼓励其参加1-2个学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提升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对企业新录用的人员,要结合就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师傅带徒弟、集中培训等形式开展岗前培训;对退役士兵要积极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对职业院校学生要强化职业技能和从业素质培养,使他们掌握中级以上职业技能。鼓励高等院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五)切实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要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鼓励企业通过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和技师研修制度、自办培训机构或与职业院校联合办学等方式,结合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大力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承担社会培训任务,为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提供实训实习条件。
(六)积极推进创业培训。依托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要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要通过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质量;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根据不同培训对象特点,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等方式,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要强化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及创业咨询、创业孵化等服务手段的衔接,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提高创业成功率。
三、切实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七)大力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就业需要和职业技能标准要求,深化职业培训模式改革,大力推行与就业紧密联系的培训模式,增强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强化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要加强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等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全面实行校企合作,改革培训课程,创新培训方法,引导职业院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面向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城乡劳动者的初级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应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企业岗位实际要求,开展订单式培训或定岗培训;面向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应结合产业发展对后备技能人才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八)加强职业技能考核评价和竞赛选拔。各地要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统一要求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在职业培训中的引导作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及时、方便、快捷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完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指导企业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岗位要求,开展企业内职业技能评价工作。在职业院校中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充分发挥技能竞赛在技能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选择技术含量高、通用性广、从业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多层次的职业技能竞赛,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九)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培训设施,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在产业集中度高的区域性中心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地级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中、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经济较发达的县市,提升改造一批以初、中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完善职业分类制度,加快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加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依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职业院校,开展师资培训,加快培养既能讲授专业知识又能传授操作技能的教师队伍。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教师在职培训和到企业实践制度。根据职业培训规律和特点,加强职业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课程体系、培训计划大纲以及培训教材的开发。
(十)切实加强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完善的职业培训政策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各类劳动者根据市场需求,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职业培训。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要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各类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时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协助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实现就业。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场地等基本条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在师资培养、技能鉴定、就业信息服务、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等方面与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同等对待。同时,要依法加强对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收费、培训等环节的指导与监管,进一步提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十二)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各地要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组织专家进行严格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要严格执行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鼓励地方探索第三方监督机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支持力度
(十三)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城乡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企业新录用的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培训费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
(十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各级政府对用于职业培训的各项补贴资金要加大整合力度,具备条件的地区,统一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统筹使用,提高效益。各级财政要加大投入,调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职业培训支出比重。有条件的地区要安排经费,对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培训补贴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落实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资金监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明确资金用途、申领拨付程序和监管措施。2012年底前,各省(区、市)地级以上城市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职业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断提高地区之间信息共享程度。要根据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就业状况以及企业用人需要,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根据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职业资格培训期限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对象特点和培训组织形式,在现有补贴培训机构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直补个人、直补企业等职业培训补贴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发放培训券(卡)的方式。要采取切实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实行公开透明的办法,定期向全社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防止骗取、挪用、以权谋私等问题的发生,确保资金安全,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监察部门对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完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职业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职业培训工作。要把职业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八)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各地要根据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要求,在综合考虑当地劳动者职业培训实际需求、社会培训资源和能力的基础上,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和人才发展总体规划。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状况、企业用工情况,对劳动力资源供求和培训需求信息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作用,做好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预测,指导本行业企业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落实职业培训政策措施。
(十九)加大宣传表彰力度。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并对在职业培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广泛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技能成才和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宣传优秀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方面的特色做法和显著成效,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国 务 院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18、《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
银发[2008]23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008]5号)精神,进一步改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
(一)允许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规定实施上浮。自2008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在现行政策已经明确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中央财政给予贴息。具体贴息比例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经办金融机构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四)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创新、探索符合当地特点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新模式。各经办金融机构在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要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对信用记录好、贷款按期归还、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资信审查、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方面予以适当优惠。
二、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拓宽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渠道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每年要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担保基金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对省级财政部门的担保基金实施奖补,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二)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奖补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各省市小额担保贷款年度新增额的一定比例,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信用社区等单位的经费补助。具体奖补政策和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政策由财政部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年度发放回收情况、担保基金的担保绩效等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三、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其对扩大就业的辐射拉动作用
(一)放宽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经办金融机构的手续费补贴、呆坏账损失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鼓励各省级和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利用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管理政策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地要积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平台,进一步做好创业信息储备、创业培训、完善个人资信、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促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建设+创业培训”的有机联动。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细化管理,积极推进降低反担保门槛并逐步取消反担保。
(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2006]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信用社区标准和认定办法,加强对信用社区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总结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制定。
(三)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密切协作,充分利用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用社区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积极健全和完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创业培训—信用社区综合个人信用评级—信用社区推荐—经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信用社区定期回访”的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
除本通知外,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已经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19、《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人社厅发[2010]26号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明确劳动关系,强化企业劳动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稳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区全面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依法促进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秩序、预防和制止拖欠工资,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重要措施。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建立实施以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为主要内容,涵盖企业全部用工活动的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属地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办理区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地(市)、县直用人单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设立劳动用工备案服务窗口,配备专人负责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为每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台账。
四、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一)用人单位信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等;(二)职工信息:职工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职工人数、技能水平、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优惠政策等情况,属劳务派遣人员还应标注劳务派遣单位等;(三)劳动关系信息:与职工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姓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因及劳动关系变更内容等。
五、本《通知》下发执行后,用人单位应在6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初次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4.《劳动合同备案职工花名册》(见附件2)。
六、用人单位在办理初次劳动用工备案后,发生以下不同情况时,应及时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调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及相应电子版本:
1.《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备案花名册》(见附件3)或《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见附件4);
2.调入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正式文本一份;
4.《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后1 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及相应电子版本: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正式文本一份;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见附件5);
4.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
(三)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 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并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的复印件一份:
3.法人代表变更后新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宣布注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和职工花名册一份。
七、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向用人单位出具《劳动用工备案意见书》,作为劳动监察的重要内容。
八、我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采取直接备案、邮寄备案和网络备案等方式,简化手续,为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完善动态管理机制。要加快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的进程,实行网络备案,提供劳动用工备案表格下载,公布劳功用工备案工作流程等,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职工查询。
九、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年检制度,已办理用工备案的单位,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年检。
十、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劳动用工备案。要建立和畅通职工信息查询举报投诉渠道,方便职工及时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和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十一、对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限期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曝光。
十二、充分发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在政府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督中的作用。要定期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掌握用人单位用工存量、变量及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最大程度地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依据。要注重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与其他工作的有机结合,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备案,在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监控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促进和稳定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使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真正成为服务于调整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本信息平台。
十三、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用工备案统计工作,保证准确、全面、及时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全区《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统计表》实行半年报和年报制度,半年报报送时间为每年的7月1 0日前,年报于次年1月1 0日前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十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五、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0、《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失业保险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0〕8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失业保险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失业保险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建立促进就业预防失业的长效机制,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适合我区区情和可持续发展的失业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社会统筹与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相结合的基本制度;在现行参保范围的基础上,将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统筹;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加强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实施范围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含我区驻格尔木和成都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二)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三)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
上述各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三、统筹项目
实施范围内企业和职工以及失业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基金筹集
(一)失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相结合的制度,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依法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月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月止。
(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比例为1%。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从纳税义务人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不再实行调剂金制度,由自治区级直接管理,实行统收统支,统一调剂使用,即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基金征缴拨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
(一)自治区和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失业保险支出过渡户。自治区和各地(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财政专户。
(二)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全区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计划,实行失业保险费月核月缴制度。
自治区本级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含账户利息)足额上缴至本地失业保险财政专户。
各地(市)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将其失业保险财政专户中的资金(含账户利息),全部上缴至自治区失业保险财政专户。
(三)全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实行按季拨付、按月审核结算制度。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下达的全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指标,按季拨付失业保险基金。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实际支出情况报送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地(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向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季度所需资金。
年度内,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适时增加或减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拨付额度。
(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核对失业保险财政专户资金情况,确保失业保险费全部归集到自治区失业保险财政专户。
年末,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失业保险支出过渡户上的结余资金(含账户利息),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结转到次年使用。
(五)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金统收统支模式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总核算科目,负责编制全区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统计年(季、月)报表;负责编制全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报表;负责编制全区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计划,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负责本地(市)失业保险基金核算工作,负责编制本地(市)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统计年(季、月)报表和基金年度预决算报表,并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六、个人缴费记录
全区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全区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实现失业保险数据大集中,有效解决在职参保人员、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问题。
(一)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管理系统中心库,负责全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项数据的汇总、交换、运行和管理。
(二)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管理系统分数据库,负责将本地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各项数据上传至中心数据库;接收中心数据库下传的各项数据,共享全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项数据。
(三)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建立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征缴、记录、管理、待遇审核、支付、关系转移等各项业务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
七、失业保险金的调整
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全区实行失业保险金统一标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具体调整方案,报经审批后实施。
八、监督管理
(一)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审核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二)自治区和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三)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全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账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激励约束机制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考核全区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计划完成情况,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定。
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未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扩面计划的,其缺口部分分别由自治区本级和各地(市)自行解决。对于超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扩面计划的,暂按照超额完成金额的15%给予奖励,其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10%、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5%。奖励资金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和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由自治区财政在预算中单独安排。
随着我区社会保险征缴扩面工作的整合完善,进一步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全区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扩面激励约束机制。
十、统筹层次调整前基金归集
(一)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将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前的失业保险收入过渡户和支出过渡户的结余资金(含利息),一并上缴至地(市)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并以相关表格形式报送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二)各地(市)财政部门在归集完本地(市)的失业保险基金后,及时将全部收入上缴自治区失业保险财政专户,并以相关表格形式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
(三)失业保险基金有历史陈欠的地(市),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明确的追缴计划,限期征缴到位。清欠时限安排为两年(2010—2011年),届时仍有陈欠的,由地(市)财政自筹解决。
对逾期不缴纳或恶意拖欠失业保险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缴和处罚。
十一、加强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职工失业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单位分离,按属地管理原则移交至城市街道和社区,由街道、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要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及服务网络建设,确保失业人员及时足额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逐步实现失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
十二、其他
(一)本方案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本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2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9]12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81号)精神,鼓励各类劳动者自主创业,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现对我区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1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本规定自2009年8月19日起执行,对2009年8月18日前核准享受就业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在剩余的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政策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二、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其他相关税收政策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02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三、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国税发[2006]117号)的规定执行。
2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81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将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市)、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我区就业工作。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教育厅 国土资源厅
建设厅 商务厅 人行拉萨中心支行 国税局 工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文件精神,鼓励各类劳动者自主创业,充分发挥创业促进就业的倍增效应,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现就我区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区党委七届四次全委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为动力,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基本原则,按照鼓励支持、积极引导、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方针,完善创业政策,强化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优化创业环境,激发全社会的创业活力,使各类创业主体各显其能、各展其才,形成创业带动就业的良好局面。
二、目标任务
力争用五年的时间,基本建立支持劳动者创业的政策、培训和服务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创业主体多元化、创业形式多样化、创业服务系统化,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实现创业促就业的倍增效应。
三、创业重点
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紧紧抓住扩大内需,发展经济的良好机遇,结合我区特色经济、优势产业,重点扶持发展旅游业、特色农牧业及农牧产品加工业、民族手工业、藏医药业等民族特色经济,鼓励创业者进入自治区和地(市)优先和重点发展的劳动密集型、农牧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建筑劳务型和信息服务型等产业或行业创业。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创业领域。
四、扶持对象
将有创业愿望且具备一定创业能力的我区各类人员,作为创业扶持对象,有针对性地提供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重点指导和促进我区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复退军人和农牧民创业。
有创业愿望的我区登记失业人员、毕业一年以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复退军人和农民牧区进城务工人员可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凭《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创业扶持政策。
五、扶持政策
(一)放宽登记限制。凡是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外,任何地(市)和部门不得设置许可限制。鼓励创业者从事个体工商业、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各类农牧民经济合作组织。创办公司制企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注册资本可分三年到位。支持创业者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企业,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允许创业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二)减免行政收费。对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为:
1.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3.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4.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落实税收减免。全面落实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扶持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经济组织发展。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除限制行业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每户每年1万元为限额,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创业者创办的企业符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规定项目的,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安排经营场地。各级政府在城镇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安排创业者的经营场地。在新建扩建经营场地时,对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的场地(摊位),按35%的比例予以统筹安排,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场地(摊位)在三年内免收场地租金。
(五)强化担保贷款。1.小额贷款担保。西藏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自治区级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各地(市)应积极筹集落实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在两年内设立相应的担保机构,各地(市)担保机构要与辖区内各商业银行机构合作,积极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2.小额贷款额度。对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均可凭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创业计划书等材料,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创业人员,贷款额度可以累加,但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提出展期,且在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3.贷款利率及贴息。经办银行对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西藏银行业一般类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创业者从事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服务业、旅游业、商贸业等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4.风险奖补机制。进一步完善反担保措施,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管理。建立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给予奖励,鼓励经办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信贷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六)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创业者创办企业,并带动三名以上我区户籍人员就业的,可按所办企业应为投资者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对创业者兴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创业者本人和所享受扶持政策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单位缴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创业者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50%给予补贴。
以上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七)建立创业奖励制度。对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办业,并带动三名以上我区户籍人员稳定就业一年以上,按时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奖励。奖励标准为:带动三名我区户籍人员就业奖励1000元,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名我区户籍人员就业奖励300元。创业者可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材料,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创业奖励资金。
六、创业培训
(一)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各地(市)要将创业培训作为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以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复退军人和返乡农牧民工为重点的创业培训,逐步将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城乡劳动者全部纳入创业培训范围。加强创业师资力量的培养,逐步建设一支符合我区实际的创业培训师资队伍。推广“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模式,帮助创业人员掌握创业的基本知识和创业技巧。通过探索援藏省市对口援藏,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形式,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创业能力。高等(职业)院校要开设创业教育培训课程,提高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采用案例剖析、知识讲座、企业家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增强创业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对参加培训的学员,按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二)实行创业见习制度。建立创业见习制度是帮助创业者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创业能力的重要举措。各地(市)要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创业的实训功能和作用,为创业者建立创业见习基地,对拟进行创业的人员提供3—6个月的见习服务,使拟创业人员通过创业见习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提高创业能力。见习期间,见习基地可向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见习人员的创业见习生活补贴。
七、创业服务
(一)组建创业专家队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聘请具有企业管理专业背景和创业实践经验的企业家、自主创业成功人士、创业培训师及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工商联、银行等部门熟悉经济发展、创业政策的人员,建立创业项目专家组,逐步形成创业服务指导专兼职队伍,对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通过多种形式为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的创业咨询、指导和服务。
(二)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建立政府支持并监管、企业与个人开发、市场运作的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紧密结合我区优势产业、特色经济,广泛征集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前景好的创业项目,经专家组论证可行后,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并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创业项目宣传活动,畅通项目信息发布渠道,促进项目与创业者有效对接,提高项目成功转化率,逐步建立项目开发、征集、论证、展示和推介的工作机制。
(三)加强对创业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将创业工作纳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行统筹安排。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城乡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推介、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切实落实对创业者、新创办企业及其所吸纳员工的就业服务和相关补贴政策,帮助创业者和创办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提高创业成功率和稳定就业率。
(四)为创业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创业项目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积极为创业者提供创业信息、咨询指导、代理登记等服务;为企业提供法律、会计(税务)代理、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政策信息、技术支持等服务,指导创业者规避经营风险,改善经营状况,使创业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八、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全区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各地(市)要充分发挥就业再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做好本地区的创业促就业工作,要将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列入为民办实事议程。要把落实创业政策、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创业初始成功率、创业稳定率、创业带动就业率等作为衡量创业带动就业的主要工作指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并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牵头、协调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保障各项资金落实到位;工商、税务部门要提供证照办理、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落实等服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业务工作,有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商务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布局,制定有利于创业的经济发展规划;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及时组织报道,努力营造积极的创业氛围。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行业协会、企业家协会的作用,探索建立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社会化运作机制。
(三)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各级政府鼓励创业的相关政策,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创业培训、开展创业服务的经验与成效,宣传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推广创业典型经验,营造鼓励创业、支持创业、竞相创业的社会氛围。对在创业带动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切实推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2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藏政发[2011]1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对设在我区的各类企业(含西藏驻区外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25. 关于兑现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内企业和区外就业补贴的公告
为鼓励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内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区外就业,现就兑现生活、路途补贴事宜公告如下:
一、补贴对象
2011年1月1日后毕业,到区内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区外就业的西藏籍高校毕业生。
二、补贴政策
(一)对到我区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并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整月计算,给予二类区每人每月300元、三类区每人每月500元、四类区每人每月800元生活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到区外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务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给予1000元路费补贴;对签订三年以上劳务合同或聘用协议的,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予1年的生活补贴。
三、补贴的申请
(一)到区内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我区高校毕业生生活补贴,由用人单位持以下材料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1、书面申请;
2、《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生活补贴申请表》;
3、享受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花名册;
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西藏自治区教育厅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劳动合同》、毕业证复印件;
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二)区外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生活及路费补贴由毕业生个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下材料到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1、《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路费补贴申请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生活补贴申请表》;
2、《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西藏自治区教育厅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政工人事或人力资源部门开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有人力资源部门或财务部门签章)、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联系电话:0891-6845857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26. 关于做好我区城乡低保家庭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体)局,各高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要求,做好我区城乡低保家庭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在西藏高校就读(我区生源在区外高校就读的高校毕业生,向所在高校申请,依据当地省区市文件执行),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
上述高校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普通招生计划,经全日制学习,2014年1月1日后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二、发放原则
坚持自愿申请、公开公正、属地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申请补贴程序
(一)申请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向所在高校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申请表;
2.高校毕业生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或个人残疾证明;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审核
1.区内各高校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补贴人员名单在校内公示一周。各高校将公示无异议人员名单及申请材料汇总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2.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补贴发放人员名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发放
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高校毕业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四、上报时间
(一)各高校于当年4月1日前汇总本校申请补贴人员名单及申请材料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毕业当年所在家庭被认定为低保家庭的,由毕业生到原就读高校申请,高校于次年4月1日前将本校申请补贴人员名单及申请材料统一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三)2014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由所在高校汇总申请补贴人员名单及申请材料于2014年10月1日前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五、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按我区拉萨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一次性支付。所需资金列入就业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六、列支渠道
2014年,各地发放的一次性求职补贴列入财政收入分类科目第2080799项“其他就业补助支出”科目。2015年起按政府收入分类科目规定的科目列支。
七、工作要求
各有关部门、各高校要高度重视,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扎实做好补贴发放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各高校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相关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高校认真核查,对经查实虚报冒领求职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并由高校将不良记录记入本人学籍档案。高校毕业生家庭所在地民政部门、残联、有关高校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教育厅
(三)就业援藏招聘会公告、对口援藏省市、援藏中央企业岗位信息。
1.《湖南省用人单位定向招录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公告》
为扎实推进就业援藏工作,湖南省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毕业生提供132个就业岗位。请有意愿赴湖南省用人单位就业的西藏籍高校毕业生登录“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www.xz.hrss.gov.cn)下载《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登记表》,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后发送至邮箱bys0891@163.com。每人限报2个岗位。
报名截止时间:7月1日至7月15日。
咨询电话: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0891-6845918
附件1:湖南岗位信息
附件2:区外就业报名表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7月1日
2.《湖北省、陕西省事业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 毕业生笔试面试成绩公示》
2014年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西藏籍毕业生总成绩
2014年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西藏籍毕业生总成绩
笔试、面试成绩计分比例为6:4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7月21日
3.重庆市用人单位定向招录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公告
为扎实推进就业援藏工作,重庆市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毕业生提供109个就业岗位,其中事业单位10个。
请有意愿赴重庆市用人单位就业的西藏籍高校毕业生登录“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www.xz.hrss.gov.cn)下载《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登记表》,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后发送至邮箱bys0891@163.com。每人限报2个岗位。
报名截止时间:2014年8月3日。
咨询电话: 0891-6845918
附件 1、2014年就业援藏重庆市企业招聘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岗位信息
2、2014年就业援藏重庆市事业单位招聘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岗位信息
3、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表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7月25日
2014年就业援藏——重庆市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公告
为扎实推进2014年就业援藏工作,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一系列就业援藏工作要求,帮助西藏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实现就业,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举办的“2014年就业援藏——重庆市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将于8月5日上午9:30在自治区就业局职业介绍服务大厅(拉萨市夺底路24号)举行。请有意愿到重庆市就业的西藏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携带毕业证及个人简历准时参加。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7月30日
《2014年江苏省辽宁省安徽省黑龙江省福建省河北省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招录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岗位信息公告》
为扎实推进2014年就业援藏工作,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一系列就业援藏工作要求,目前,江苏省、辽宁省、安徽省、黑龙江省、福建省、河北省、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武汉钢铁公司为我区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3744个招聘岗位。
请有应聘意向的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官方网(www.xz.hrss.gov.cn)下载《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登记表》及岗位信息,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后发送至邮箱bys0891@163.com。每个省和中央企业限报2个岗位。
报名截止时间:2014年8月13日。
咨询电话:0891-6845918
附件:1.武汉钢铁公司岗位信息
2.安徽省岗位信息
3.辽宁省岗位信息
4.江苏省岗位信息
5.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岗位信息
6.齐齐哈尔岗位信息
7.东北石油大学岗位信息
8.哈尔滨商业大学岗位信息
9.大庆市岗位信息
10.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登记表
11.河北省岗位信息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8月7日
2. 2014年就业援藏——江苏省辽宁省安徽省黑龙江省河北省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公告
为扎实推进2014年就业援藏工作,帮助西藏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实现就业,由西藏自治区和江苏省辽宁省安徽省黑龙江省河北省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共同举办的“2014年就业援藏——江苏省辽宁省安徽省黑龙江省河北省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武汉钢铁集团用人单位面向西藏籍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将于8月16日上午10:30在自治区就业局院内(拉萨市夺底路24号)举行。请有意愿到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西藏籍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携带毕业证及个人简历准时参加。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8月13日
3.2014年就业援藏---辽宁省 福建省招录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岗位信息公告
为扎实推进就业援藏工作,辽宁省、福建省为我区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210个招聘岗位,其中事业单位17个。
请有意愿赴辽宁省、福建省用人单位就业的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录“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www.xz.hrss.gov.cn)下载《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登记表》及岗位信息,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后发送至邮箱bys0891@163.com,每人限报2个岗位。
报名截止时间:8月19日至8月24日。
咨询电话: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0891-6845918
附件:1、福建省岗位信息
2、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报名表
3、辽宁省岗位信息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8月19日
3.
《 2014年就业援藏——辽宁省事业单位招录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专项考录工作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2014年就业援藏工作,帮助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实现就业,由西藏自治区和辽宁省共同开展“辽宁省事业单位招录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专项考录工作”将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9:00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7楼大会议室)举行。
此次辽宁省事业单位为我区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6个招聘岗位,其中鞍山市铁东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和鞍山市铁东区畜产品安全监察所各招1人,大连市文职人员管理中心招4人。招录条件详见自治区人社厅门户网站新闻中心通知公告栏,目前网络报名已结束,请已报名和尚未在网络报名但又有意愿到辽宁省就业的西藏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携带毕业证、户口本、身份证及个人简历准时参加。
西藏自治区就业援藏办公室
2014年9月17日
3. 第二届部分大中城市联合招聘高校毕业生专场活动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要求,充分发挥大中城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作用,推动大中城市就业信息共享,为高校毕业跨地区求职就业提供便利,人社部拟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举办高校毕业生城市联合(秋季)网络招聘大会。西藏自治区招聘活动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牵头。请有意参加此次招聘活动的高校毕业生登录中国国家人才网(www.newjobs.con.cn)、全国公共招聘网(www.cjob.gov.cn)、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网(www.chrm.gov.cn)。
联系人:李静莉
电 话:6845918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2014年9月26日
关于参加第二届部分大中城市联合招聘
高校毕业生专场活动的公告
区内各用人单位、中央驻藏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要求,充分发挥大中城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作用,推动大中城市就业信息共享,为高校毕业跨地区求职就业提供便利,人社部拟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举办高校毕业生城市联合(秋季)网络招聘大会。西藏自治区招聘活动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牵头。请有意参加此次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于10月15日前将招聘信息发送至邮箱bys0891@163.com或到现场报名(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服务中心512室)
联系人:李静莉
电 话:6845918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2014年9月26日
(四)发布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第一批、二批以及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公开考录考生有关公告
1、西藏自治区2013年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拟录取人员名单公示
2、关于调整我区高校毕业生公开考录考试时间和考试科目的通知
3、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和公开考录工作有关政策解答
4、西藏自治区2014年高校毕业生第一批公开考录公告
5、关于我区2014年第一批公开考录报名咨询的通知
6、我区2014年第一批考录增加200名网络工作人员招录计划补充公告
7、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一批公开考录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符合加分条件人员名单公示
8、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一批公开考录“先进双联户”家庭直系子女符合加分条件人员名单公示
9、西藏自治区2014年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公告
10、西藏自治区2014年公开招募“三支一扶”工作公告
11、西藏自治区2014年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空缺职位补录公告
12、关于第二批报考公安机关职位考生提前做好政审工作的通知
13、西藏自治区2014年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考生笔试成绩
14、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补录合格分数线
15、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补录拟录用人员名单
16、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补录调剂拟录用人员名单
17、2014年我区第二批公开考录公安警察职位拟录用人员报到通知
18、2014年我区高校毕业生第二批公开考录拟录用人员报到通知
19、2014年我区第二批公开考录报考司法部门拟录用人员报到通知
20、西藏自治区2014年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笔试合格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公示
21、西藏自治区2014年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笔试合格分数线公告
22、关于2014年我区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面试有关事宜的通知
23、关于2015年度国考西藏考区考生下载准考证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二、社会保障信息
1.《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我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和激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管理,统一制度模式、统一政策标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系统。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采取分档、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高于2000元标准的,以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允许参保人选择高于2000元的标准缴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年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参保人自愿选择100元至2000元缴费档次的,每年分别给予40元、45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90元、95元的缴费补贴。对参保人选择高于2000元标准进行缴费的,政府补贴为95元。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费预存制度。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先保后征”、“谁用地谁承担”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报批土地涉及的人数,以年最高缴费档次3000元为基数,预存15年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账户中,再由财政部门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划转至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未足额到位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任职满一年的村(居)两委成员、寺管会名誉主任、副主任和自治区佛协常务理事(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任期内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缴费,政府按照1︰1的比例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0元,但不再享受第六条规定的政府缴费档次补贴。离任后则自主选择缴费标准,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档次补贴。
第九条 被评为自治区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100%的补助;获得地(市)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50%的补助;获得县(市、区)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25%的补助。
对在年度内同时被评为不同级别先进称号的僧尼,按所获荣誉的最高奖励标准由政府给予缴费补助(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条 对城乡居民中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低保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基础养老金高于中央承担的部分、地方政府补贴资金、地方政府为困难群众代缴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和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地(市)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自治区财政承担80%、地(市)财政承担10%、县(市、区)财政承担10%,分别列入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资金、集体补助资金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并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下同),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依法继承。无法退还本人且无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同政府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除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2014年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120元。
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每月增加2%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七条 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或适龄参保人员按规定连续缴费3年以上死亡的,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第十九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并享受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即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规定补缴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自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继续缴费,已按照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自治区行政范围内,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跨省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定商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
各级财政部门开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自治区级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确保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汇总本地(市)城乡居民养老金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划拨事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虚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公安等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自治区、地(市)、县(市、区)、乡(镇)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社区)。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筹集本级政府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相关部门及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发改、公安、民政、国土、农牧、残联等其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建立统一城乡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西藏自治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安排部署,在2009年底启动实施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启动实施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率先在全国实现了两项制度的全覆盖,从制度上解决了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缓解了群众养老的后顾之忧。但两项制度在基础养老金待遇、关系转移接续、村(居)委会成员政府补贴标准、鼓励长缴多缴激励机制等方面不尽一致,为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让广大农牧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了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自治区在合并实施原有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的基础上,统筹城乡发展,建立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4年7月1日起在全区实施。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何重大意义?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我区对养老保险制度架构及运行状况进行了认真评估和深入分析,在充分肯定制度广泛建立、覆盖迅速扩展、群众普遍受益等显著成效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特别是新农保与城居保分别实施,存在着相关政策不尽一致、标准高低错落、管理资源分散等矛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内部,以及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缺乏衔接政策,妨碍了劳动力和人口流动过程中的权益保障等。这些问题,有些是设计和建立制度之初就预见到的,但当时还不具备解决的条件;有些则是在制度发展中新出现的,若不尽早解决,也会阻碍制度积极效应的充分发挥。在此基础上,我们总结实践经验,根据国家《意见》,我区提出了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其意义十分重大。
第一、这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落实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提出要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列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的方向。合并实施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反映了自治区党委、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心,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是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目标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的社会保障领域重点改革任务的实际行动,也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任务。
第二、这是推进城镇化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党中央要求,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要积极稳妥扎实推进城镇化,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合并实施两项制度,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搭建起统一的平台、架起连接的桥梁,从制度上、政策上消除影响劳动力和人口合理流动的障碍,有利于加快社会保障城乡统筹步伐,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这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我区在制度建立初期,依据农村和城镇的不同情况,分别建立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对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加快制度普及是必要的,而且当时也考虑了两项制度基本框架的一致性,为今后的统一合并预做了准备。合并实施两项制度,使城乡居民执行同样的政策标准,共用同一服务平台,使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衔接,有利于实现制度平等和管理资源共享,进一步体现“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的要求,从而推动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我区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答:具有我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重复参保。
四、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答: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到户籍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缴纳保险费,填写《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社区居委会)直接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五、怎样选择缴费档次?缴费补贴是怎么回事?
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采取分档、按年缴费的方式,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高于2000元标准的,以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允许参保人选择高于2000元的标准缴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最大的优惠之处是政府对居民参保给予补贴。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应参保人自愿选择100元至2000元缴费档次的,每年分别给予40元、45元、50元、55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85元、90元、95元的缴费补贴。对参保人选择高于2000元标准进行缴费的,政府补贴为95元。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是什么?怎么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答: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并享受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协理员审核参保人员的材料,符合条件的报上级部门审批。
七、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到60周岁后领取的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城乡居民按要求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合计构成:
2014年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包含个人缴费、集体补助、银行利息)÷139。
八、对于被评为和谐模范先进寺庙和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的僧尼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什么激励政策?
答:对被评为自治区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100%的补助;获得地(市)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50%的补助;获得县(市、区)级和谐模范先进称号寺庙的在编僧尼和爱国守法先进称号的僧尼,其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由政府给予25%的补助。
对在年度内同时被评为不同级别先进称号的僧尼,按所获荣誉的最高奖励标准由政府给予缴费补助(最高补贴额不超过2000元)。
九、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等人员参保,有什么特殊政策?
答:政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二级)、低保人员、孤寡老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按最低缴费档次代缴保险费,并给予40元的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十、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丧葬补助金标准是多少?
答:在我区实施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为减轻参保居民家庭的丧葬费用负担,鼓励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养老保险,建立了丧葬补助金制度。标准为: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或适龄参保人员按规定连续缴费3年以上死亡的,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基础养老金。
十一、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户籍,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自治区统筹范围内,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统筹区域外,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市)委组织部、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人民政府同意。为有效保障公务员的工伤权益,确保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将《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2014年6月 日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结合新修订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的规定,现就我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及其全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公务员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应当按照0.5%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在职公务员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中。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项目确定。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四条 公务员参保缴费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区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直、区直单位(含地市分支机构)到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承担(中直单位除外)。
(二)地(市)直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地(市)财政部门承担。
(三)县(市、区)直机关、乡镇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统一由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所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或者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应自2014年7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体在职公务员缴纳或补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 7月1日之后因工受伤的参保公务员待遇问题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另行规定。长期待遇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区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2014年7月1日之前受伤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公务员,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以及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其他待遇按原支付渠道不变。
第八条 全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我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组织部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西藏自治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为有效保障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的工伤权益,确保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确保全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序推进,制定本细则。
一、关于工伤(公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问题
工伤(公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应遵循便捷、快速、高效的原则。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在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公务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公务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所在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自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1年内)短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公伤认定申请时限(自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认定程序要求的实际,全区公务员发生工(公)伤后,应首先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地(市)和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公务员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全区上月公务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并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自治区民政部门在公伤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过程中可参考使用,也可根据需要重新进行公伤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抚恤待遇衔接问题
为规范管理,理顺业务经办程序,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并确保待遇及时足额但不重复支付,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后,工(公)伤待遇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伤残抚恤专项资金支付,财政部门不再单独安排资金解决公务员工(公)伤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公务员工(公)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
1、公务员受伤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康复、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的生活护理费用。
2、公务员死亡符合《条例》规定,但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亡认定,其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亡待遇后,其家属不再享受藏政办发〔2008〕57号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藏政办发〔2008〕59号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既符合《条例》规定,又符合《办法》规定的
1、因工(公)受伤未达伤残等级的。公务员受伤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伤(公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不享受伤残抚恤待遇,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
2、因工(公)受伤达到一至十级伤残的。公务员受伤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伤(公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评定)达到一至十级伤残的,应先享受《办法》规定的残疾抚恤金(视为已享受《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参保地以外就医(康复、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的生活护理费用。
3、因工(公)死亡的。公务员死亡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工亡(公亡)认定,其家属应先领取因公死亡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提供因工(公)死亡公务员所在单位支付证明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办法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若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高于因公死亡抚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若低于,工伤基金不再计发丧葬补助金;若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高于因公死亡抚恤待遇中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若低于,工伤基金不再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亲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其他问题
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关系到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全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务员参加保险工作,要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组织部门负责指导全区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藏人社厅发(【2014】108号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中直各有关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军区后勤部: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联系电话0891-6845839)。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8月2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
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和培训,全力做好经办服务,抓好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4年2月24日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出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5.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4-0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
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
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
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 (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
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平路步行100米 稍活动(穿衣,谈 静息时气短山、上楼时气 即气短。 话)即气短。
短明显
阻塞性通气功能
减退:一秒钟用 ≥80% 50—79% 30—49% <30%
力呼气量占预计
值百分比
限制性通气功能
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重度
血浆白蛋白 3.1-3.5克/分升 2.5-3.0克/分升 <2.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1.5-5毫克/分升 5.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无或少量,治疗后顽固性
消失
脑症 无 轻度明显
凝血酶原时稍延长(较对照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
间 组>3秒 组>9秒)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代偿期
肾功能不全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 失代偿期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6、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来源: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2014-0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重点做好与加快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和探索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4方面政策的衔接,我部按照《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国办函[2009]75号)的要求,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过组织专家进行药品遴选,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制定2009年版《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群众的保障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2009年版《药品目录》在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稳定连续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和提高了用药水平。本版《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和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三、《药品目录》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性药品已全部列入《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统筹地区对于甲类药品,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全额给付,不得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对于乙类药品可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各地要分步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甲类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进行调整,各统筹地区应于今年12月份开始执行使用。乙类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规定进行调整后,再由所辖统筹地区执行使用。民族药和中药饮片部分,各地按现有政策继续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发布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各统筹地区要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药品数据库的更新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乙类药品时,不得要求企业申报,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企业收取费用。对国家基本药物和仅限工伤保险的品种,不得将其从目录中调出。对《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可以进行调整但不得取消。对药品名称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乙类药品调整品种应按规定报我部备案,调整品种总数(含调入、调出和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药品品种)不得超过243个。
七、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清单,但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药品目录》或另行制订药品目录。要根据辖区内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药品使用情况,做好《药品目录》内药品名称的对应工作,及时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的药品数据库,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统一更新药品数据库。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不得按商品名进行限定,不能以药品数据库没有更新为由拒付参保人员费用。
八、各地要加强《药品目录》使用情况的监测与分析。通过统一药品代码,完善分析指标,逐步建立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分析体系。要充分利用药品使用情况基础数据,对参保人员各类药品用量和各项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加强对用量大、费用支出多药品的重点监测,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以加强对医疗过程中药品滥用等不良行为的控制。
九、各地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成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成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十、各地要参照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明确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完善药品费用审核办法,严格药品费用支付管理。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管理考核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十一、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用药分类支付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同一品种剂型规格的药品,可探索设定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对乙类药品中主要起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可适当加大个人自付比例,拉开与其他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档次。对临床紧急抢救与特殊疾病治疗所必需的目录外药品,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制度并明确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对于《药品目录》内可用于自我药疗的药品,原则上规定为,参保人员住院使用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使用时限个人帐户支付。对于未列入《药品目录》但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如果其价格不高于其所组成药品价格之和的,可视同乙类药品按规定予以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制订。
十二、做好药品目录管理与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的衔接。本版《药品目录》未列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类药物,将纳入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各地在具体办法出台前仍可按原有政策执行。对于《药品目录》内的影像诊断用药,要结合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加强费用的审核支付。对实行按总额、按病种、按定额等结算办法的地区,要从保障参保人员获得必需药品的角度出发,探索完善相应的考核管理措施,以确保在控制费用、强化管理和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的同时,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
十三、本次发布的《药品目录》中未包括谈判准入的药品。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药品谈判机制的有关规则,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织体系,确定谈判准入的药品类别,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药品供应商,对临床疗效确切有重大创新价值但价格昂贵可能对基金产生风险的部分药品品种及其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进行谈判。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十四、各地在《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9年11月27日
7、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摘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8、社会保险法实施意义
重要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并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
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不仅对社会保险工作是极大的促进,也将对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实施,为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政策支持,意义重大。
9、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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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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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且缴费累计满3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可将发放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一个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有的天数计算,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月享受生育津贴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女职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顺产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产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
(三)第一胎为晚育的(晚育年龄按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年龄标准执行),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最长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贴,后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贴。实际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以单位批准的产假天数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贴(其中患宫外孕的,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同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65天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产前诊断和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在生育年龄内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费用;
(四)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五)因生育、终止妊娠、绝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实施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及以后在职期间不得中断生育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费用;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
(五)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六)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七)产妇住院期之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双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材料(出生证、婴儿死亡证明、终止妊娠医学证明、专家鉴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原始材料);
(四)是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医疗费报销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的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参保所在地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参保女职工出境、出国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10、西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健康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办法,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治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恢复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康复检查(功能和体能测试等)和康复治疗(物理治疗、作业
治疗、言语治疗、义肢矫形、心理治疗、中医治疗、藏医治疗等)。
职业康复是指 根据伤残职工的身体能力和职业兴趣,通过职业训练等综合性手段,使其伤残后的潜在素质与再就业意愿合理结合,帮助伤残职工就业和从事一定的力所能
及的职业劳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国家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康复机构。
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机构的评估确认,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具体实施,及时了解、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自治区经办机构和地(市)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康复机构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内容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
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经办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支付等业务,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实施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七条 工伤康复对象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
康复治疗的职工。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目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且距上次康复终结满半年以上的。
第八条 工伤康复对象确认的程序。
(一)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申请工伤康复应提供一下材料:
1.工伤康复的书面申请;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4.患职业病的有效诊断书或鉴定书;
5.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评审或进行医学鉴定,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
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工伤康复期。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转入康复定点机构手续。
工伤康复终结后不满半年的以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九条 工伤康复对象的康复期,根据工伤人员工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价值大小予以确认。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
与工伤康复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
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康复对象短期康复经治疗1个月左右、中期康复治疗3个月左右、长期康复治疗6个月左右应进行效果评估并填写《西藏自治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中期评定)》表,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对确认的工伤康复对象制定工伤康复方案,内容包括工伤康复期限、康复内容及效果、康复费用结算、康复人员注意事项等,报工伤职
工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工伤康复方案,应书面告知工伤康复对象并由本人签字认可。
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对象应建立工伤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
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估、康复中评估和康复后评估。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机构应在季度初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上季度或上年度工伤康复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对象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待遇。
(二)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参保地以外康复治疗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三)工伤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已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护理依赖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除外。
(四)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西藏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
2、西藏自治区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初期、中期评定)
3、西藏自治区工伤职工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西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规定》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月全部工资收入的2%。
退休职工:不缴费。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 起付线标准 | ||
首次 住院 | 第二次住院(首次住院起付线70%) | 第三次住院(首次住院起付线50%) | |
乡镇社区医院 | 100元 | 70元 | 50元 |
一级医院 | 200元 | 140元 | 100元 |
二级医院 | 300元 | 210元 | 150元 |
三级医院 | 400元 | 280元 | 200元 |
注:跨省安置退休人员年度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
(三)在职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标准
共付段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
起付线以上至2万元 | 93% |
2万元至4万元 | 96% |
4万元以上 | 98% |
(四)跨省安置退休人员住院治疗费报销标准
在藏实际工作年限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
20年及以下 | 85% |
21年至30年 | 90% |
31年以上 | 95% |
59328跨省安置退休人员 | 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5% |
(五)59328退休人员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标准
共付段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
起付线以上至2万元 | 95% |
2万元至4万元 | 98% |
4万元以上 | 100% |
注: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按规定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报销8万元,超出部分还可按规定享受最高22万元的大额医疗费商业补充保险。
(六)年门诊医疗费用包干标准
跨省安置退休人员:1500元。
59328跨省安置退休人员:1700元。
(七)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
医院级别 | 每天标准 |
三级医院 | 80元 |
二级医院 | 60元 |
一级医院 | 40元 |
乡镇社区医院 | 20元 |
注:增加部分公务员住院床位补助费,县处级干部住院床位费调整为150元/天,地厅级干部住院床位费调整为300元/天。
(八)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程序
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和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
4、单位职工上月工资表、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
5、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材料。
(九)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
在统筹地区住院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办理入院手续,治疗终结时持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进行结算。参保人员只需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含个人自费及应由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即可。
在统筹地区以外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首先全额支付,然后将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交与参保单位医疗保险专管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十)大额医疗费商业补充保险费用报销程序
(1)住院的需提供出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统筹基金结算单据等。
(2)门诊特殊病需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特殊病认定表、医药费用处方、收费票据及统筹基金结算单据等。
(3)填写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申报表并加盖公章。
(十一)转诊转院办理程序
转诊转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危重伤病员;
2、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3、而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检查治疗条件;
4、属疑难疾病,无条件、无能力继续诊治的。
凡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患者,必须在原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自付费用后,由主治医师病历摘要,提出转诊转院理由,填写《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科主任签名同意,院医保办审核,业务主管院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参保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参保职工提出书面转诊转院申请,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后方能转院。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 起付线标准 | ||
首次 住院 | 第二次住院(首次住院起付线70%) | 第三次住院(首次住院起付线50%) | |
乡镇社区 医院 | 50元 | 35元 | 25元 |
一级定点 医疗机构 | 100元 | 70元 | 50元 |
二级定点 医疗机构 | 200元 | 140元 | 100元 |
三级定点 医疗机构 | 400元 | 280元 | 200元 |
(二)在职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费用报销标准
共付段 |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
起付线以上至1万元 | 80% |
1万元至3万元 | 85% |
3万元以上 | 90% |
注: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按规定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报销6万元,超出部分还可按规定享受最高14万元的大额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参保程序和登记时间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含单位职工的家属、子女)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核定。
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个年度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费的缴费时间。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20种门诊特殊病病种目录
1、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
3、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的治疗。
4、精神分裂症、重型抑郁症、难治性强迫症。
5、糖尿病及并发症。
6、再生障碍性贫血。
7、多血症。
8、慢性高原性心脏病。
9、高血压。
10、脑血管意外恢复期的治疗。
11、慢性肝硬化。
12、类风湿性关节炎。
13、系统性红斑狼疮。
14、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15、痛风。
16、慢性肝炎。
17、冠心病。
18、慢性肾小球肾炎。
19、甲状腺功能亢进。
20、心血管系统介入术后治疗。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在职、退休人员80%。1959328退休人员85%。居民75%。
四、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认定程序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按照《西藏自治区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所在地区人社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审查与评估。人社行政部门依规审查申请材料和零售药店基本条件,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评估。
(3)审定。综合审查评估后签署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意见。通过资格认定的颁发《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授予定点标牌。
(4)公告。获得资格认定后由人社部门发布公告。
(二)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单位依照《西藏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向人社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2)审核与评估。人社行政部门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核与评估,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评估。
(3)审定。综合审查评估后,对提交的申请表签署审定意见。通过资格认定的下发认定批复,颁发《西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授予定点标牌。
(4)公告。获得资格认定后由人社部门发布公告。
(三)定点机构违规行为处理
定点机构违反以下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罚:
1、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联网或刷卡的;
2、为不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给予配药或者治疗的;
3、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4、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5、与患者串通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6、采取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7、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8、擅自将定点机构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9、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10、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以上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进入黑名单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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