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23-01393 文      号 藏政发 〔2023〕14号
发布机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23-09-11 12:34:24

时间: 2023-09-11 12:34: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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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西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

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5月17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24日

西藏自治区防范和处置

非 法 集 资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分级负责、部门各尽其责、运转高效联动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藏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职责分工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市)行署(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并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地(市)、县(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宣传教育、依法处置、资金清退等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工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三章 防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建立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汇集政务、监管、互联网、第三方机构等线上数据,促进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强风险监测研判,强化风险预警提示。地(市)、县(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响应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迅速响应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预警提示,持续强化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采取走访、巡查等方式,加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监测、跟踪和分析信息及线索,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做好早期风险化解,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并配合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产管理”等字样或者内容。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所在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属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在藏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波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线索。

第十七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专项宣传计划,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邮箱和网络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全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相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由县(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有关地(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协调、指导、督促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县(区、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申请提级调查,经地(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批准后,由地(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地(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刑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重大非法集资违法案件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提前介入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

(三)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有必要提前介入的;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配合组织开展性质认定等工作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加联合执法的单位,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管辖部门移送线索或案件。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经初步核查、分析研判,发现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过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控告或依职权发现等途径获取的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或发现线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一)有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事实;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效。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案件调查,查清事实。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参与案件调查及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在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封存记录,对被封存的物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

第三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向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查询涉嫌非法集资有关账户的,应当围绕相关机构(个人)资金账户情况、交易记录、关联账户情况等开展。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依规配合调查。

第三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要求暂停集资行为的,可以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查封扣押涉案资产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当场制作、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涉案资产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查明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对案件性质进行集体讨论,并做出如下研判意见:

(一)认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建议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置;

(二)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建议移送公安机关;

(三)认为不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并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自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出具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告知书,并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立即解除相关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有关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向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处置,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四十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统一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向参与人清退资金,不得单独清退。清退的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方式清退,也可采取分期按比例或者折价入股、实物抵债等方式清退。

第四十四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清退集资资金进行监督:

(一)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二)督促非法集资人及时对有关资产进行处置变现,加快可清退资金的归集;

(三)督促指导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制定合理可行的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时限等内容;

(四)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严格执行清退方案,定期报送清退方案执行进展情况;

(五)根据资金清退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从轻或从重处罚;

(六)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清退过程的监督;

(七)其他监督清退集资资金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形成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公安、信访等部

门,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七条 需要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藏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例》等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建立非法集资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将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信用记录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

明确规定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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