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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手打造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平台
2007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日前,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国税局联合下发了《西藏自治区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西藏自治区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征车船税的各项征管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办法》明确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征税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西藏驻区外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应税车船也属于征税范围。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车船税除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外,由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办法》明确了车船税的减免范围和申请减免税的程序。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警用车船、用于捕捞和养殖的渔船、军队或武警专用的车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以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同时,西藏自治区农村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具有西藏自治区农村户籍的人员所拥有的,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用于生产经营的车船也免征车船税。另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的车辆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减半征收车船税三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车船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车船税。除法定免税车船外,其他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船,纳税人需向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车船税征收机关(包括代收代缴单位)应凭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发放的车船税免(减)税证明,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宜,未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办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还对车船税的税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入库级次作了进一步明确。

    另讯(次央 杨建生)2008年1月1日起,西藏自治区将开征车船税。为确保对车船税顺利进行征收管理,近日,自治区国税局与自治区公安厅也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联合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在车船税开征之前及开征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将做好车船税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机构要依照有关规定,将车船税缴税凭证或者证明作为办理机动车船入籍、转籍、过户、年审的必备手续。

    在纳税人持有主管税务机关或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开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时,方能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入籍、转籍、过户等手续和通过车辆年审;纳税人无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入籍、转籍、过户等手续,也不得通过车辆年审。

    同时,公安、税务部门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定期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情况和车辆注册登记以及车辆年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