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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实施细则
2007年06月27日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党员权利,发展党内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内其他有关法规,结合西藏自治区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员享有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 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四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员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对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

    第二章 党员权利

    第七条 根据党章、《条例》和党内其他法规的规定,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学习权;

    (二)知情权;

    (三)参与权;

    (四)表决权;

    (五)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建议和倡议权;

    (七)批评权;

    (八)反映权;

    (九)要求罢免和撤换权;

    (十)检举权;

    (十一)控告权;

    (十二)请求权;

    (十三)申诉权;

    (十四)申辩权;

    (十五)辩护权;

    (十六)作证权;

    (十七)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党员的学习权。党员享有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内有关文件,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组织管理知识和业务知识,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党员有权阅读按照规定可以阅读的党内文件。

    第九条 党员的知情权。党员享有对党内事务、事项(党内秘密事项除外)了解、知晓的权利。

    第十条 党员的参与权。党员享有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参加党内相应会议、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完成职责范围内工作的权利。

    党员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讨论,必须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开发表与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相违背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一条 党员的表决权。正式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享有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的权利。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第十二条 党员的选举权。正式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享有按规定参加党组织举行的选举会议,了解候选人情况,自主地投赞成票、不赞成票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的权利。党员的被选举权。正式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享有经过规定的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党组织选举时,出席会议但因缺乏书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举人,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党员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十三条 党员的建议和倡议权。党员享有自主、平等、负责地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

    建议和倡议可以由党员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党员联名或者由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以组织名义提出。

    党员向所在党组织提出的建议和倡议,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上级党组织提出的建议和倡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党员的批评权。党员享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党员的反映权。党员在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自己对决议和政策的不同意见的权利。

    不同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在党的会议上提出,并声明保留,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

    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党员的要求罢免和撤换权。党员享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的权利。

    党员对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的罢免或者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第十七条 党员的检举权。党员享有向党组织负责地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并要求有关党组织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党员的控告权。党员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时,享有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并要求有关党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党员的请求权。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时,享有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帮助解决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党员的申诉权。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享有向作出决定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并要求党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的权利。党员的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申诉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党员的申辩权。党员本人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享有参加会议并依据事实和党内法规进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党员的辩护权。党员享有依据事实、证据和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负责地为党组织对其他党员给予的党纪处分或作出的鉴定及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向有关党组织作出实事求是的陈述和辩解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党员的作证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享有为其提供证据、作出证明的权利。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西藏各级党委(党组)必须高度重视,统一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切实把保障党员权利作为发展党内民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把保障党员权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书记对所在党组织的党员权利保障工作承担第一责任。

    第二十六条 西藏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下,对保障党员权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向同级党委提出有效保障党员权利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西藏党的组织、宣传等工作部门按照党章、《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党内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重要问题,向同级党委提出贯彻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意见和措施,为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西藏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各项规定,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负责处理和解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为党员正确行使权利提供组织保证。

    建立健全农牧区、企业、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党的基层组织。

    凡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可与同一业务主管部门的其他单位,或者业务相近的部门、单位,或者临近村(居委会)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三十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召开党的有关会议。

    会议的组织、召集者应当根据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将会议的性质、议题和要求,以适当方式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通知应到会党员。

    对因故不能参会的党员,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向其及时传达会议精神。专题性、决议性等会议,会议召集者应如实向与会党员转达请假党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为党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内文件提供必要条件。

    党组织应当订购必要的党报、党刊,并制定完善党报、党刊及党内文件阅读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党组织应当设立党员活动室。

    对于重要的党内文件,党报、党刊上的重要文章,在党员个人学习阅读的同时,党组织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组织党员集中学习。

    对于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员,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农牧区基层党组织应当以汉、藏两种语言文字向党员传达重要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

    第三十二条 西藏各级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结合党员提出的教育培训要求,按照分类教育原则,坚持理论教育和党性锻炼相结合,制定党员教育和培训计划。

    西藏各级党校应当按计划分批次对党员进行多形式、多层次、多内容的教育和培训。县级党校应当开展汉、藏双语教学,对农牧区党员进行灵活多样的教育和培训。

    党组织应当重视对党员的教育和培训,特别应重视对青年党员、妇女党员、少数民族党员和农牧区党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通报。

    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逐步实行党务公开制度,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并接受党员的监督。

    党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党内秘密事项除外)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全局和中心工作方面,突出公开党委(党组)重大决策事项及落实情况;

    (二)思想建设方面,突出公开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情况;

    (三)组织建设方面,突出公开领导班子自身建设、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情况和基层党组织建设情况;

    (四)作风建设方面,突出公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情况、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情况、基层党组织的组织生活会情况和党员民主评议情况;

    (五)制度建设方面,突出公开党组织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监督制度;

    (六)与党员权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党务公开可以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以及设立公开栏、在党组织的网站设立网页、实行文件查阅制度等方式进行。

    党务公开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规和制度,不得泄露党的秘密。

    第三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创造民主和谐的讨论氛围,根据上级党组织安排或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党员参加党的政策理论问题和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有关问题的讨论。

    第三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党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为党员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应当进行表决。根据不同情况,表决可以采取口头、举手和投票等形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的选举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候选人名单按规定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应当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非法剥夺党员的被选举权,不得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党员,不得阻挠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党员到场,不得采用私下拉选票等非组织活动妨碍选举,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询问、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党的各级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党组织的选举情况进行监督。对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的,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员建议、倡议和意见收集、处理、反馈、奖励制度。

    多形式、多渠道收集党员的建议、倡议和意见。党组织应当在党员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党员民主评议或者年度工作总结前,以发放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广泛收集建议、倡议和意见,开展党内谈心活动,沟通思想。生活会应当通过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帮助党员提高认识,转变作风,改进工作。生活会后及时向全体党员通报会议情况,公布整改措施或方案,接受党员监督。

    党组织对于党员的建议、倡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合理的,积极采纳;合理但条件暂不具备的,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改进;不合理的,向本人作出解释说明。

    所提建议、倡议和意见对改进党的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党员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批评应当如实记录,并注明办理情况;对党员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批评,应当将批评意见转达给被批评者,但严禁直接转达党员的批评材料。

    党组织对党员提出的批评,应当适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畅通不同意见反映渠道,保障党员的不同意见及时反映给有关党组织。

    党组织不得歧视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对党员反映的不同意见,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给予重视。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党员提出的罢免或者撤换要求,并向提出罢免或者撤换要求的党员及时反馈情况。

    对于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者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完善并严格执行有关保护检举人、控告人权益的各项规定。党组织对党员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直接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人员和组织;严禁对检举人、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对署实名的检举人、控告人,党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回访或者回函告知其处理结果。在回访、回函过程中应注意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回访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控告人的同意。对检举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在严格保护检举人、控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严格执行保护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党员的请求。

    对于能够解决的请求,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请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对于党员不合理的请求,应当解释说明,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的申辩及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应当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四十六条 党组织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处理党员的申诉。对党员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承办。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作出处分决定的一级党组织承办。

    对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再审查,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提出意见的,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党组织对涉嫌违纪党员的检查和处理,必须既坚决又慎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进行。

    建立执纪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执纪过程中有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流动党员、离退休党员正确行使权利的长效机制。

    农牧区、企业、街道社区等基层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流动党员、离退休党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制度,主动了解、联系、接洽和帮助流动党员,开展组织活动。

    第四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对确有困难的党员实行帮贫救困的有效制度和机制,保障其正常行使权利。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犯党员权利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按规定给予非党纪处理;构成违纪的,由有关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表决和选举时,故意不通知或阻挠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到场的;

    (二)以私下拉选票等非组织活动破坏选举,妨碍选举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非法剥夺党员被选举权的;

    (四)阻挠或不允许党员申辩、申诉、作证和辩护的;

    (五)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

    (六)以各种形式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八)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渎职的;

    (九)其他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

    非党纪处理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赔礼道歉、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现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对有关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非党纪处理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者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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